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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26. 府訴字第0967012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12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630177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於96年1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
入戶房租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戶成員中其次女○○○有自
有房屋,與臺北市96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規定不符,乃
以96年1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01773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96年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6年2月12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96年1月
12日)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
無從起算,是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
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
救助及服務......四、租金補助或住宅借住。......前項特殊項目救
助或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臺北市96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
規定:「補助對像: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一)
家戶成員無自有住宅且無借住公有住宅、宿舍或本市平價住宅。....
..前項第1款所稱家戶成員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認定之。......」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
)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之家戶成員○○○有自有房屋,故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惟○○○並未與訴願人同住,且已婚嫁,不應列為訴願人之家
戶成員計算。
四、卷查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於96年1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
收入戶房租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次女○○○有房屋 1筆
(位於臺北縣五股鄉),此有96年 3月14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不符首揭臺北市96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 3
點第1項第1款規定,乃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其次女○○○並未與訴願人同住,且已婚嫁,不應列
為訴願人之家戶成員計算乙節。經查關於低收入戶房租補助所稱家戶
成員,依臺北市96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第2項規定,
係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認定之。又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直系
血親包括於計算人口範圍,同條第2項第3款雖有「無工作收入、未共
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之排除規定,惟查訴願人次女○○○依94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
得,且其婚姻狀況為離婚,是依其情形尚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1項規定,將訴願
人之次女○○○列計為訴願人之家戶成員,並依臺北市96年度低收入
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第1項第 1款規定,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房
租補助之申請,自無違誤,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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