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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4.26. 府訴字第0967012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12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630177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於96年1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
    入戶房租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戶成員中其次女○○○有自
    有房屋,與臺北市96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規定不符,乃
    以96年1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01773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96年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6年2月12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96年1月
      12日)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
      無從起算,是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
      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
      救助及服務......四、租金補助或住宅借住。......前項特殊項目救
      助或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臺北市96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
      規定:「補助對像: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一)
      家戶成員無自有住宅且無借住公有住宅、宿舍或本市平價住宅。....
      ..前項第1款所稱家戶成員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認定之。......」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
      )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之家戶成員○○○有自有房屋,故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惟○○○並未與訴願人同住,且已婚嫁,不應列為訴願人之家
      戶成員計算。
    四、卷查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於96年1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
      收入戶房租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次女○○○有房屋 1筆
      (位於臺北縣五股鄉),此有96年 3月14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不符首揭臺北市96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 3
      點第1項第1款規定,乃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其次女○○○並未與訴願人同住,且已婚嫁,不應列
      為訴願人之家戶成員計算乙節。經查關於低收入戶房租補助所稱家戶
      成員,依臺北市96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第2項規定,
      係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認定之。又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直系
      血親包括於計算人口範圍,同條第2項第3款雖有「無工作收入、未共
      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之排除規定,惟查訴願人次女○○○依94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
      得,且其婚姻狀況為離婚,是依其情形尚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1項規定,將訴願
      人之次女○○○列計為訴願人之家戶成員,並依臺北市96年度低收入
      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第1項第 1款規定,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房
      租補助之申請,自無違誤,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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