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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26. 府訴字第0967012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31日北市
社二字第09630551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2月6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53292
3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1人平均動
產為新臺幣(以下同) 787,570元,超過法定標準之15萬元,乃以95年12
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757800號函核定自96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
格,並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95年12月22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532945500號
函轉知訴願人。嗣訴願人經由該區公所以96年1月10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6
30123600號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
1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0551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所請歉難同意。訴願
人不服,於96年3月8日經由本市北投區公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96年3月8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6
年 1月31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
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
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規定:「申請本
市低收入戶,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4
個月。(二)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三)家庭總收入、動產
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5點規定:「本作
業規定第 2點所稱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
計算方式如下:(一)存款本金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
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
利率計算。惟申請人主張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並提出證明
者,依其提供實際利率推算之。(二)投資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
示之投資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
額計算。(四)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
申請人應檢附前2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1張, 6
月30日、12月31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881元
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
萬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現住○○所,極需低收入戶資格以符合養護補助要件,惟因訴
願人中風領有○○人壽保險理賠金 787,570元,而被原處分機關註銷
低收入戶資格。但該保險係由訴願人妹妹○○○因避免訴願人將來身
故之需要,故代為繳納保險費,且該保險費均係借貸而來,業已攤還
362,355元,懇請准予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家庭動產明細如下:
訴願人有利息所得1筆5,358元,因上開利息所得為保險理賠金 787,5
70元之延滯利息,非屬一般定期存款或活期存款之孳息,故原處分機
關未以該筆利息推算存款本金;惟原處分機關以該保險理賠金787,57
0元為動產計算。
綜上,訴願人全戶1人,全戶平均動產為787,570元,超過法定標準15
萬元,此有96年3月28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94年 4月1
2 日○○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額理賠通知書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6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
低收入戶資格,尚非無據。
五、惟查依首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第 3
款及第 5點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須符合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而所稱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
券。上開規定有關動產計算範圍並未論及包括保險理賠金,是原處分
機關逕行認定保險理賠金屬於訴願人所有動產之計算範圍,似有再予
斟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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