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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06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2月27日北市
社二字第 09631350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2月1日北市安社字第09532
962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大於新臺幣(以下同)10,656元,小於14,881元,
依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仍為低收入戶第
4 類,乃以95年12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26266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
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 2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1350800號
函撤銷上開核定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4類,並註銷訴願人全戶之低收
入戶第 4類資格。並經本府以96年 3月29日府訴字第 09670112000號
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三、其間,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96年 2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135080
0 號函不服,於96年3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後,以96年3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2730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低收入戶事件,不
服本局96年 2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1350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
訴願,本局自行撤銷前開處分重新審核 臺端之低收入戶資格乙案,
......說明:......四、有關重新審查 臺端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乙節
,依上開規定查 臺端全戶列計人口共 2人......經查符合規定,准
自96年 1月起核列 臺端及○○○君等2人為第3類低收入戶,按月核
發生活扶助費5,258元(即○○○君之兒童生活補助每月5,258元)..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至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乙節,因原處
分已不存在,經核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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