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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5.18. 府訴字第0967002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12月
    18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8452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松山區公所96年1
    月12日北市松社字第 09630046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包含訴願人及其長女○○
      ○、長子○○○等 3人),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
      處分機關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以下簡稱松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
      年12月8日北市松社字第09532230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社會局審認訴願人全
      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20,768元,超過本市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及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758,048元,
      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5年
      12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845200號函核定自96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
      入戶資格,並由原處分機關松山區公所以95年12月29日北市松社字第
      0953232770B號函轉知訴願人。
    二、前開函於96年1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區公所提
      出申復,並於96年1月8日填具低收入戶異動申請表,取消戶內輔導人
      口長女○○○,案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區公所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13,983元,大於10,656元,小於14,881元,依96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4類,乃以96年1月
      12日北市松社字第09630046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准自96年1月起核列訴
      願人及其長子○○○等2人為低收入戶第4類。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
      社會局95年12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28452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松
      山區公所96年1月12日北市松社字第09630046800號函均不服,於96年
      2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社會
      局及松山區公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經查原處分機關社會局95年12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2845200號函
      係於96年1月8日轉知送達,訴願人於96年2月8日提起本件訴願,雖已
      逾30日之訴願期間,惟訴願人曾於96年1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區公
      所提出申復而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是應認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
      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
      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
      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
      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
      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 1規定:「
      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
      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
      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
      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6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
      ,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
      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
      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
      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
      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
      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
      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
      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特定境
      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
      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亡。二、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
      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力
      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四、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五、配
      偶處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年以上,且在執行
      中。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18歲至25歲在國內就讀
      屬於本法第 5條之3第1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
      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
      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市低收入
      戶申請程序如下:(一)本市市民符合申請資格者,得由戶長或其法
      定代理人填具低收入戶申請調查表,檢同全戶戶籍資料、申請者郵局
      或○○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影本及有關證明文件,向戶籍
      所在地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提出申請。無法自行申請者,得由
      鄰長、里長、里幹事或由社會工作人員代為申請。(二)區公所初核
      後,不符合規定者函送社會局複核;其符合規定者由區公所逕復申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
      3 款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一)直系血
      親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3.父母離婚或非婚生子女經認領之未
      成年子女申請為低收入戶成員,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1)監護權
      為共同監護或未約定者,併計父母雙方。( 2)自行約定或法院裁定
      父母一方單獨監護,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但未有監護權之父母一方
      與子女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者則併計之。( 3)以上監護權歸屬認定
      以戶籍登記或法院確定裁判為要件。」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
      ,88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
      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
      超過5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 類別說明         │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1,000元生活│
    │10,656元,小於等於14,881元│扶助費。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1口,│
    │。            │增發2,500元生活扶助費。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8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390400號函:「主
      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4年度財
      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4年1月1日至94年
      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1.790%)
      計算。」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家暴婦女,經法院判決離婚後,獨自扶養 2名子女,符合社
      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原處分機關社會
      局卻於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時,將訴願人前配偶列計為應計算人口
      ,使訴願人被註銷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既符合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得不列計未共同生活且無扶
      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包括訴願人之前配偶。
      訴願人後為維護長子之就學權益,乃申復先取消長女列為戶內輔導人
      口,但長女既與訴願人共同生活,且由訴願人獨自撫養,並未分戶,
      理應列入訴願人低收入戶之戶內輔導人口。
    四、卷查訴願人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時,訴願人戶內輔導人口
      包含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等 3人,經原處分機關社會
      局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前配偶共計 4人,依94年度財稅
      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及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5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3筆共計163,400元,每月收入為13
        ,617元,經原處分機關社會局審認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訴
        願人並無不能工作或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爰依同法第5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所
        得,另有營利所得6筆共計2,847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3,558元
        ,另查有投資 3筆共計54,310元。
     (二)訴願人長女○○○(75年○○月○○日生),就讀大學日間部,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30
        ,6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550元。查無存款投資。
     (三)訴願人長子○○○(78年○○月○○日生),就讀高級工業職業
        學校夜間部,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該
        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爰依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
        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無存款投資。
     (四)訴願人前配偶○○○(4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153,503元,每月
        收入為12,792元,經原處分機關社會局審認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
        理,且其並無不能工作或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5條
        之1第 1項第 3款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列計其每
        月工作所得,另有利息所得2筆共計213,612元,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41,122元。前開2筆利息所得中之178,010元為優惠存款之利息
        ,推算該優惠存款之本金為988,944元,另1筆利息所得35,602元
        以臺灣銀行提供之 94年 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
        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1.790%推算,其存款本金為1,988,939
        元。存款本金共計2,977,883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83,070元,平均每人
      每月所得為20,768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全
      戶存款投資為3,032,193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758,048元,超過法
      定標準15萬元,此有96年 2月14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
      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社會局審認訴願
      人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核定自96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
      戶資格,自屬有據。
    五、嗣訴願人於96年1月8日填具低收入戶異動申請表,取消戶內輔導人口
      長女○○○,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區公所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 3
      款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
      女、長子共計 3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
      如下:
     (一)訴願人( 5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3筆共計163,400元,每月收入為13
        ,617元,經原處分機關社會局審認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訴
        願人並無不能工作或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爰依同法第5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所
        得,另有營利所得 6 筆共計2,847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3,558
        元。
     (二)訴願人長女○○○(75年○○月○○日生),就讀大學日間部,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30
        ,6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550元。
     (三)訴願人長子○○○(78年○○月○○日生),就讀高級工業職業
        學校夜間部,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該
        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爰依社會救
        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
        列計其工作收入。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1,948元,平均每人
      每月所得為13,983元,大於10,656元,小於14,881元,此有訴願人96
      年1月8日填具之臺北市松山區低收入戶異動申請表、96年3月3日列印
      之94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松山區公所准自96年1月核列訴願人及其長子張孝麟等2
      人為低收入戶第4類,亦屬有據。
    六、至於訴願人主張其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原處分機關社會局不應於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時,將訴願
      人前配偶列計為計算人口範圍,且訴願人長女既與訴願人共同生活,
      由訴願人獨自撫養,並未分戶,理應列入訴願人低收入戶之戶內輔導
      人口等節。經查訴願人與其前配偶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且於接受本
      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及提出申復時,獨自撫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
      學子女(即訴願人長子),故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
      3款有關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規定,是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原處分機關社會局及松山區公所於審核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時
      ,均未將訴願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至於訴願人
      長女為訴願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時,因訴願人前配偶為訴願人長
      女之直系血親且訴願人長女已成年,原處分機關社會局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規定將其列為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又訴願人於96年1月
      8 日提出申復時,填具異動申請表,自行取消戶內輔導人口長女○○
      ○,則原處分機關松山區公所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及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 3款規定審核
      後核准訴願人及其長子○○○等2人為低收入戶第4類,亦無違誤。訴
      願主張各節,顯係誤解,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社會局及松山
      區公所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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