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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18. 府訴字第0967000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8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542877601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中正區,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新臺幣(以下同) 6,000元,因接受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
清查,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12月8日北市正社字第095318467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7,591元,低於22,958元,高於17,166元,乃
以95年12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877601號函核定自96年1月起改發其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3,000元,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95年12月21日
北市正社字第0953256630F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 5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23日及3月23日分別補充訴願資料及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
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
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
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
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
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
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
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
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
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
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
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
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
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
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有關法令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臺
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三、臺灣地區人民
: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
設有戶籍之人民。」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1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
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
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之 1.5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
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
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
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 2條發給本
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6,000元。二、達最
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達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之 1.5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3,000元。」第7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
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
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
配偶不予列計。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
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 8條規定:「全家人口
,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
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96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第 9
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
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
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2點規定:「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籍臺北市(以下簡
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10點規定:「本
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
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
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
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
其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
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
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
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
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2期應領金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10月20日府社二字第 09505391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
,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公告事項:一、本市96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1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6,000元;達17,
166元以上但未超過2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000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長女因成績欠佳,個性愛好虛榮,為求改換環境改變其心性,
乃將其寄居於大陸故鄉营前市,目前就讀高級中學二年級,每月生活
費用有增無減,且每年須返鄉探親1至2次,請維持原核發生活津貼每
月6,000元,以維持最低限度之生活。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
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 2
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1年○○月○○日生),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 2款規定,係屬無
工作能力者,惟查有利息所得 2筆計225,696元,另有營利所得1
筆6,413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9,342元。
(二)訴願人長女○○○( 7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依卷附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係於95年8月22日遷出國外,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所列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
法第 8條規定,以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即96年度基本
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35,182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 17,591元,此有96年1月24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訴願人長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訴願人全戶戶籍(除戶)資料
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低於22,958元,高於17,166元,依據首揭本市96年度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核定自96年 1月起改發訴願人每月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3,000元,尚非無據。
四、惟查依首揭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 2款
規定,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
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又查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有工作能力係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25歲以下仍在國內
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
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等情形者。復查
首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係
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本件訴願人長女○○○,依戶籍資
料所載,現年18歲,仍屬就學年齡,又依訴願理由所載現就讀於「大
陸地區」(营前市)之高級中學,則其是否屬於就讀前揭規定之「國
內」高級中等學校,即有疑義。另上開社會救助法第5條及第5條之 3
規定皆係於9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第5條第2項第1款係明文列舉排除
「大陸地區配偶」,第 5條之3第1款則僅規定「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立法理由亦未載明「在國內」就讀各級學校之定義或範圍
。是以,為探求立法原意,並維護人民權益,本件宜由原處分機關報
請內政部就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之疑義核釋,以為審核訴願人是
否符合本市96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之依據。從而,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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