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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06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2月5日北市社
    二字第 09630855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因接受
      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2
      月6日北市萬社字第09532379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6,93
      7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4,881元,及其全戶平均每人
      存款投資為 165,068元,亦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5年12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756700號函
      核定自96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5年
      12月29日北市萬社字第 09510900700號函轉知訴願人。
    二、訴願人向本市萬華區公所申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萬華區公所
      以96年1月17日北市萬社字第09630078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辦理,經
      原處分機關以96年2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0855500號函復否准所請
      。上開函於96年2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3月8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4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
      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
      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
      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
      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
      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
      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
      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
      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
      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
      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
      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
      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
      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
      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
      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5點規定:「本作業規定
      第 2點所稱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計算方
      式如下:(一)存款本金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
      算。惟申請人主張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並提出證明者,依
      其提供實際利率推算之。(二)投資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投
      資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
      。(四)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
      應檢附前 2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1張,6月30日
      、12月31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8
      8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
      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
      過 500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7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6761900號函:「…
      …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5年6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
      (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321元,……」
      95年8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3904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
      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二、94年度財稅資
      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
      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百分之一點七
      九0)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單親媽媽,獨力扶養 2名兒子,95年低收入戶總清查結
        果,仍維持低收入戶資格,僅撤銷生活補助;96年低收入戶總清
        查結果,訴願人家庭人口、收入及就讀學校均未變更,卻遭註銷
        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機關不論本人 2子是否有工作,自行認定
        訴願人之全家收入,使訴願人受社會福利照顧的權利遭受剝奪。
     (二)訴願人母親名下股票投資雖有80多萬元,然其資金僅20萬元至30
        萬元,係以融資交易,經常買進、賣出,全家人口平均存款投資
        並未超過每人15萬元標準;又訴願人長子智力程度經鑑定為中下
        水準,介於身心障礙者與正常人之間,實屬弱勢,原處分機關以
        高標準審核其每年薪資所得,逕為撤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已
        違公平正義原則,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另為處分恢復訴願人
        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次子共計 5人,
      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及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49,18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0
        98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5條之1
        第1項第 1款第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列計其每
        月收入。另有營利所得 2筆計36,672元,利息所得1筆計450元,
        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4年 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1年期定期存款平
        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0推算,其存款本金為25,140元,其
        他所得1筆計6,485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6,955元。存款投資為
        25,140元。
     (二)訴願人父親○○○(2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第 1項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有營利所得1筆計35元,其
        平均每月收入為3元,無存款投資。
     (三)訴願人母親○○○(3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營利所得 5筆計5,414元,其他所得
        1筆計 6,000 元,另查其每月領有郵局月退俸25,097元,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26,048元;投資2筆計800,200元。
     (四)訴願人長子○○○(77年○○月○○日生),目前就讀○○高級
        中學職業進修學校,並領有丙級調酒技術士證,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所得,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
        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無存款投資。
     (五)訴願人次子○○○(79年○○月○○日生),目前就讀○○高級
        中學職業進修學校,並領有丙級網頁設計技術士證,依社會救助
        法第5 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38,780元,其
        平均每月收入為 3,232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
        資,顯不合理,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
        爰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5,840元
        列計其每月收入,無存款投資。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84,686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16,937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全戶存
      款投資為825,340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165,068元,超過法定標準
      15萬元,此有96年 3月21日列印之94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6年 1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家庭人口、收入及子女就讀學校均未變更,原處分機
      關不論其 2子是否有工作,自行認定訴願人之全家收入等節,經查訴
      願人長子及次子係就讀○○高級中學職業進修學校,此與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3第1款所定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不能工
      作之情事不符,又訴願人雖主張其長子之智力屬中下程度,然其非智
      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是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訴願人長
      子及次子均具有工作能力,是原處分機關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其
      每月收入,並無違誤。再查訴願人主張其母親係以融資買賣股票,其
      實際投資金額僅20萬元至30萬元云云,經查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
      第2款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對於動
      產之計算並未規定應扣除因動產所負之債務,是以訴願人執此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6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
      資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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