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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13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8日北市社二字
    第 09632042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6年 1月12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
    審後以96年2月13日北市士社字第09630350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
    23,570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6年3月8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2042700號函復訴願
    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 3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為17年○○月○○日,而原處分機關96年
      3月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2042700號函說明三誤植訴願人之出生年月
      日為「56年○○月○○日」,該誤植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 4月
      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01439800號函檢送之答辯書更正,並副知訴願
      人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
      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
      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
      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
      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
      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
      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
      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
      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
      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
      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
      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
      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
      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
      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
      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規
      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依
      親居留者,應備下列文件:一、依親居留申請書。二、依親對象設有
      戶籍證明及結婚滿2年或生育子女等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
      定:「大陸地區配偶經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
      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8
      8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
      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
      過 500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 7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6761900號函:「…
      …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5年6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
      (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321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年紀老邁,罹患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等,多病纏身,因病
      無法正常工作,而妻又失業,長子仍在就學,一家 3口現暫住違章建
      築,現生活陷困,希核為低收入戶。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共計 3人,依94年度財
      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所得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有營利所得1筆計136元,另查有退職金
        1 筆計500,688元,利息所得2筆計64,648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47,1 23元。
     (二)訴願人配偶○○(50年○○月○○日生),原為大陸地區人士,
        查無薪資所得,83年8月13日與訴願人結婚,於91年9月16日初設
        戶籍登記,依首揭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
        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非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
        事,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其每月收入以初任
        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列計。
     (三)訴願人長子○○(77年○○月○○日生),就讀○○高級工業職
        業學校,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3,2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67元
        。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70,711元,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23,570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此
      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平時審查結果表及96年 4月10日列
      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
      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多病纏身,而妻又失業乙節,經查訴願人配偶○○○
      為大陸地區人士,於91年 9月16日在臺初設戶籍登記,依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為有工作能力者,亦非屬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又無同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
      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
      資23,32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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