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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5.18. 府訴字第0967006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15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543383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12月
    25日北市中社字第 09532677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6人平均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新臺幣(以下同)246,1
    45元,超過法定標準之15萬元,乃以96年1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33839
    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 3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6年 3月16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
      96年 1月15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
      、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
      未獲,達6個月以上。」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5點第4款規定:「本作業
      規定第 2點所稱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計
      算方式如下:……(四)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
      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前 2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
      年1張,6月30日、12月31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
      以供審核。」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
      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表……公
      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881元整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
      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8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390400號函:「有
      關『低收入戶』……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4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4年1月1日
      至94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1.7
      90%)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婆婆○○○○原名下存款雖有一百多萬元,但被詐騙集團騙取
      45萬元,又給付已離婚之前大嫂100萬元。訴願人育有3女,每學期需
      負擔長女及次女之學費與住宿費各約6、7萬元;另訴願人配偶及大伯
      經商失敗負債累累,均已逃往大陸,婆婆○○○○擬變賣其房屋還債
      ,婆婆身體狀況不好,全家工作人口僅餘訴願人 1人,處境堪憐,請
      准予核列低收入戶。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婆婆、長女、次
      女、三女共計 6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動產(含存款
      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三女○○○
        ,均無任何動產。
     (二)訴願人婆婆○○○○,有利息所得 1筆26,436元,以臺灣銀行提
        供之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1.7
        90%推算,其存款本金為1,476,872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6人,其全戶動產為1,476,872元,平均每人動產為
      246,145 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6年4月2日列印之94年度財
      稅原始資料明細、平時審查結果表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婆婆○○○○原名下存款雖有一百多萬元,但已被詐
      騙集團騙取45萬元,又給付已離婚之前大嫂 100萬元,另訴願人家計
      生活困難,請准予核列低收入戶等節。經查本件訴願人雖檢附其婆婆
      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從94年12月21日至96年2月9日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
      本供參,惟該存摺影本明細未能明確證明訴願人所主張之事由,又訴
      願人就其婆婆之存款本金及其流向亦未提出相關單據,故依臺北市低
      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5點第4款規定,尚難採據其所提資
      料而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所述家計生活困難乙節,其情雖屬堪憫
      ,然仍無解於其全戶動產超過法定標準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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