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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18. 府訴字第0967013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
19日北市社五字第 09630841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6年 1月17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
家庭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長子○○○、次子○○○及長女○○業
經生父認領,與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不符,
乃以96年1月19日北市社五字第09630841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
人不服,於96年2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辦理。」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婦女,
指65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
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 2.5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 1.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夫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六個月以上。二、因夫惡意遺棄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
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三、家庭暴力受害。四、未婚懷孕婦女
,懷胎3個月以上至分娩2個月內。五、獨自扶養18歲以下非婚生子女
或因離婚、喪偶獨自扶養18歲以下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
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6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六、夫處1年
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1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
、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 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
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
願性失業等事由。」第 6條規定:「符合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緊急生
活扶助者,按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1倍核發,
每人每次以補助3個月為原則,同一個案同一事由以補助1次為限。申
請緊急生活扶助,應於事實發生後 6個月內,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
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申請。證明文件取
得困難時,得依社工員訪視資料審核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於緊急生活扶助核准後,定期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
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扶助。」
民法第1065條第 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
女。……」
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設籍本市15歲以
上,65歲以下之女性,有下列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且其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 1.5倍者,或有下列第7款至第9款情形之一,其家庭總收入按全
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
者,得申請家庭扶助:……五、單親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
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子女未能就業者。」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特
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雖非離婚或喪偶,但仍未婚,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之 3名子女
。又子女雖經生父認領,但生父每月薪資仍需償還債務,自95年 8月
開始即無扶養事實,訴願人並無工作收入,僅能向親友借貸度日。原
處分機關以資格不符而否准,訴願人實感不服。
三、卷查訴願人於96年 1月17日檢具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申請表,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長子○○
○、次子○○○及長女○○業經生父○○○認領,此有特殊境遇婦女
家庭扶助申請表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與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不符,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雖非離婚或喪偶,但仍未婚,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之
3名子女,及子女雖經生父認領,但生父從95年8月開始即無扶養事實
云云。查依首揭民法第1065條第 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
,視為婚生子女。又查首揭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 款規定,其扶助對象係指獨自扶養18歲以下非婚生子女,或因離婚
、喪偶獨自扶養18歲以下子女而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
遇重大傷病或照顧 6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者。本件訴願人之長子○
○○、次子○○○及長女○○業經生父○○○認領,已如前述,應視
為婚生子女,核與上開「獨自扶養18歲以下非婚生子女」之扶助對象
規定不符;又訴願人既自承並非離婚或喪偶,亦與上開「因離婚、喪
偶獨自扶養18歲以下子女」之扶助對象規定不符;又訴願人對於其是
否符合首揭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亦
未能主張或檢具相關事證,自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是訴願主張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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