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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5.31. 府訴字第0967013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3
    月29日北市社三字第 09633191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領有本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
      用補助,於96年 3月16日由訴願人之代理人○○○填寫96年度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複查表,申請96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
      護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全戶平均所得依據本市96年度
      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相關審查規定超過補助標準,乃以96年
      3月29日北市社三字第09633191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6年4月1日起
      停止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訴願人不服,於96年 4
      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5月2日北市社三字第 09634482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乙案,詳如說明,……說明
      :……二、……臺端之應列計人口外祖父○○○君,94年度財稅資料
      之『其他所得』為與其他兄弟繼承其母承租原地主○○○土地,為三
      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因租約終止給付之補償金,非一般經常性收入,
      本筆『其他所得』本局同意改列為『動產』,並依調整後之財稅資料
      重新審核旨揭補助,原96年3月29日北市社三字第09633191300號函處
      分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5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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