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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31. 府訴字第0967007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7日北市社
二字第09631654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
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2月12日北市文社字第 09533381000號
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5,888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
81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5年12月15日北市社二字
第09542923200號函核定自96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文山
區公所以95年12月29日北市文社字第 09533476309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
人不服,於96年2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3月7
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1654900號函復維持原審查結果。訴願人仍不服,於9
6年4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96年4月9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
96年3月7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
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
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
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
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 1規定:
「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
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
依中央主計機關公佈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
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
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
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
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臺北市
政府90年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
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8
81元整……」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7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6761900號函:「本
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5年6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
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321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前夫○○○已52歲,中年就業不易,其收入僅有參加行政院舉
辦之擴大就業方案所得,並無其他收入。訴願人與前夫於90年離婚,
前夫同意每月提供2萬元,後來因失業僅匯款 4次,每次各2,000元。
目前僅靠訴願人之收入,實難以維持全家之生活、住宿及醫療等費用
,且訴願人罹患休格林氏症(又稱乾燥症候群),屬免疫系統失常所
引起之疾病,需長期治療,經健保局認定為重大傷病。又訴願人長子
為聽障,將來就學、就業較一般人困難,請求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前夫共計 4
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訴願人(46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
處分機關乃依據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畫面,以其最新於本市停車管理處投保薪資40,100元核計其每月工作
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1筆1,17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0,198元。
□訴願人長子○○○(73年○○月○○日生),次子○○○(75年○
○月○○日生),現均就讀大學,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
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訴願人前夫○○○(44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無薪
資所得,因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所列情事,依同法第5條之1
第 1項第1款第3目規定,每月工作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 3,3 21元列計;另查有營利所得2筆計38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3,3
53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4人,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63,551元,平均
每人每月所得為15,888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
,此有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96
年 4月19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6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
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前夫中年就業不易,其收入僅有參加行政院舉辦之擴
大就業方案所得,並無其他收入乙節。經查訴願人前夫○○○並無首
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列無工作能力之情事,應屬有工作能力者;
又查同法第5條之1規定對於工作收入業明確規定其計算基準,原處分
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
均薪資23,321元列計訴願人前夫每月工作收入,自無違誤。是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其生活負擔沉重,及罹患休格林氏症,
需長期治療等節,其情雖屬可憫,惟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業已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已如前述,尚難為有利於訴
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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