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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30. 府訴字第0967013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3月19日北市
社二字第09632151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 1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
總清查,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2月12日北市同社字第0953
2605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5人平均
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以下同)993,948元,超過法定標準1
5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5年12月21日北市社二
字第09542970800號函核定自96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大
同區公所以95年12月29日北市同社字第 095326470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
願人不服,於96年1月3日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案經
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後,以96年3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2151100號函復
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 3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4月23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
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
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
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
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特定境
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
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亡。二、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
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力
已完成協定離婚登記。四、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五、配
偶處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年以上,且在執行
中。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18歲至25歲在國內就讀
屬於本法第5條之3第 1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
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
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1點第2款規
定:「有關動產之計算標準,應注意事項如下:……(二)投資:以
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投資金額計算,惟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
目前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處分機關認定,未
提供足資證明文件者仍依財稅資料計算。1.申請人主張原投資公司已
倒閉、歇業、解散或實際未營運等情事,應依公司法規定檢附該公司
清算相關證明文件。……」第2點第1項第 3款規定:「家庭應計算人
口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一)直系血親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3.父母離婚或非婚生子女經認領之未成年子女申請為低收入戶成員
,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1)監護權為共同監護或未約定者,併計
父母雙方。( 2)自行約定或法院裁定父母一方單獨監護,計算負有
監護權一方;但未有監護權之父母一方與子女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者
則併計之。( 3)以上監護權歸屬認定以戶籍登記或法院確定裁判為
要件。」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
)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
,88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
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
超過500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8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390400號函:「主
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
‥二、94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4
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1.790%)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尚未成年,母親入獄服刑,父親未盡扶養之責,姊姊離家數年
無聯繫。外祖父外祖母於早年借他人人頭設立公司,且該公司93年、
94年累計虧損大於該公司登記資本額;另訴願人父親係未共同生活且
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不應列入應計算人口,且
其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解散。希望能重新審核訴願人低收入
戶資格,以利申請相關扶助。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存款投資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姊姊、外祖父、外
祖母計 5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
□訴願人及其姊姊○○○,查無投資及利息所得。
□訴願人父親○○○,查有投資3筆,計2,610,460元。
□訴願人外祖父○○○,查有投資2筆,計1,042,240元。
□訴願人外祖母○○○○,查有利息所得2筆,計4,206元,以臺灣銀
行提供之9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
固定利率1.790%推算,其存款本金為234,972元,另有投資4筆計1,08
2,070元,動產共計1,317,042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5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4,969,742元,平均每
人存款投資為993,948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6年4月 9日列
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6年1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外祖父外祖母於早年借他人人頭設立公司,且該公司93
年、94年累計虧損大於該公司登記資本額;另訴願人父親係未共同生
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不應列入應計算人口
,且其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解散,希望能重新審核訴願人低
收入戶資格等節。經查本件訴願人雖檢附其外祖父外祖母投資之○○
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及其父親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
登記資料查詢供參,惟查○○有限公司至目前為止仍營業存續中,負
責人係訴願人舅舅○○○,又訴願人就其外祖父及外祖母是否僅係人
頭借他人設立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尚難採據;而○
○股份有限公司雖已於95年 7月10日解散,然訴願人並未提供足資證
明清算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認,依前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
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1點第2款規定,自仍應依財稅資料計算。另
訴願人主張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 2款規定,其父親係符合未共
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乙節,然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訴願人並
不符前開施行細則規定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則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
助法第 5條規定將其父親列為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是訴願主
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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