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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31. 府訴字第0967014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2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542694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因接受95年度本市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12月 5日北市
中社字第 09532850400號函列冊後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
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乃以95年12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694300號函核定自96
年 1月起註銷其原享領之資格,並由本市中山區公所以95年12月26日北市
中社字第095328901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年2月27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3月1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6年 2月27日),距本市中山區公所95年12月26
日北市中社字第 09532890100號轉知函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原
處分機關未查告該轉知函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
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1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
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
公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之 1.5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
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
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
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
府應依本辦法訂定審核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2點規定:「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籍臺北市(以下簡
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
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獨身 1人,居無定所,四處依靠親友為生,請求恢復本市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
四、卷查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經本市中山區公所於95年11月 7日15時
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惟未遇訴願人,嗣於同年11月 8日以電話
查訪訴願人戶籍地,據現住戶○太太所稱訴願人僅寄籍於該址,現居
住於南部,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社〈95〉年度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
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定自96年1月起註銷其原享領之資格,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獨身 1人,居無定所,四處依靠親友為生云云。經查
本市中山區公所分別於95年11月7日、11月8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實
地訪視及以電話查訪,均未遇訴願人本人,業如前述;又訴願人既自
承其並無固定住居所,則綜合上述情形即得認定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
市,核與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
不符,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核定自96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之資格
,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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