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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30. 府訴字第0967006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29日
北市社五字第 09630328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6年1月8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
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
資)為新臺幣(以下同)1,627,709元,超過法定標準之446,430元(14,8
81元×2.5×12=446,430元),乃以96年1月29日北市社五字第096303282
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 2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辦理。」第 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婦女,指65
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
政府當年公佈最低生活費2.5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
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一、夫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
以上。二、因夫惡意遺棄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
已完成協定離婚登記。三、家庭暴力受害。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
3個月以上至分娩2個月內。五、獨自扶養18歲以下非婚生子女或因離
婚、喪偶獨自扶養18歲以下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
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6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六、夫處1年以上之
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1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其他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 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
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
業等事由。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
項特殊境遇婦女之身份,應每年申請認定之。」第4條之1規定:「…
…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前條第 1項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
一、申請人。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三、前款
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第 2款、
第 3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無工作
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二、應徵
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三、在學領有公費。四、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
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
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規
定:「申請臺北市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設籍臺北市,並實際居住國內超過 183日之65歲以下婦女。但初次申
請者,得不受居住期限之限制。□具有本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
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公告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
內政部95年11月 1日臺內社字第0950171069號公告:「主旨:公告特
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動
產: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倍計算之全年金額(即當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倍×12個月)。……」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特殊
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
「有關動產之計算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一)存款:以最近 1年
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存款本金,惟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用
於清償私人借貸者,應檢附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
償相關證明文件,未能提供足資證明文件者仍依財稅資料計算。……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8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390400號函:「有
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4年度財稅資
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
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1.790%)計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當初因訴願人並無工作,無須使用戶頭,乃將戶頭暫借訴願人母親使
用,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始知會受影響,乃請訴願人母
親結清戶頭,並切結戶頭中之款項非訴願人所有。訴願人正與訴願人
配偶進行離婚訴訟之中,且單獨扶養 2名小孩,非常需要系爭補助,
請准予所請。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之1規
定,查認訴願人全家人口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
共計3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之動產明細如下:
□訴願人,有利息所得1筆87,399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4年1月 1日
至94年12月31日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1.790%推算,其存款本
金為4,882,626元。
□訴願人長女○○○及長子○○○,查無任何動產。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平均每人動產(存款)價值為1,627,542元,超
過法定標準446,430元(14,881元×2.5×12= 446,430元),此有96
年1 月27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至於訴願主張其戶內存款為其母親寄存,現已返還云云,惟查訴願
人僅提具銀行結清證明及其母親之切結書,並未舉證釋明該存款之資
金流程,例如檢附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之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尚難為
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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