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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31. 府訴字第0967007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3月16日北市社二
字第09632178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6年 1月12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
審後以96年2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09630135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
18,441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6年3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2178000號函復訴
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 4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
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
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
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
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
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
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
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
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
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
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
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
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
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5年 9月19日
府社二字第 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
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881元整,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
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3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2894000號函:「主
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1份,....
..」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類別/殘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障等級 │ │ │ │ │
├────┼─────┼──────┼─────┼────┤
│視覺障礙│未滿55歲:│未滿50歲:部│視實際有無│ │
│ │部分工時估│分工時估計薪│工作 │ │
│ │計薪資 │資 │ │ │
│ │55歲以上:│50歲以上:視│ │ │
│ │視實際有無│實際有無工作│ │ │
│ │工作 │ │ │ │
├────┼─────┼──────┼─────┼────┤
│肢體障礙│未滿55歲:│未滿50歲:有│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
│ │有工作能力│工作能力 │工作 │無工作 │
│ │55歲以上:│50歲以上:視│ │ │
│ │視實際有無│實際有無工作│ │ │
│ │工作 │ │ │ │
├────┼─────┼──────┼─────┼────┤
│智能障礙│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工│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
│ │工作 │作 │工作 │無工作 │
│ │ │ │ │ │
└────┴─────┴──────┴─────┴────┘
備註:6.具身心障礙者部分工時估計薪資者,計算方式:基本工資/3
0x20=15,840/30x20=10,56095年 7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6761900
號函:「......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5年6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
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321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社會救助法之設置應以當前實際情況為主,過去之收入為輔,但現行
法規卻是依據 2年前所得收入,實是本末倒置;訴願人長子之生母於
訴願人長子未出生前即離家,訴願人長子出生後才透過其家人送回訴
願人扶養,其自始至終未曾負起一絲養育責任。訴願人配偶長期服用
憂鬱症藥物,又因類風濕性關節炎無法工作,而醫師為顧及病患自尊
,都儘量不開立無法工作的診斷證明。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配偶之養女
等共計4人,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訴願人配偶之養女
、訴願人長子之生母共計 5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
所得明細如下:
舖訴願人(48年○○月○○日生),係中度視覺障礙之身心障礙者,
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
認定概要表係按部分工時估計薪資,惟查有薪資所得 3筆計 301,875
元,然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訴願人勞工保險之
投保紀錄,其投保單位○○有限公司(即其94年度財稅之薪資所得扣
繳單位)業於95年2月3日退保,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復按訴願人
於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中自述每月收入為20,000元,故其每月收入
以20,000元列計。
簿訴願人配偶○○○( 5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 176,990元,卷附勞工保
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訴願人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
位○○有限公司(即其94年度財稅之薪資所得扣繳單位)業於95年 6
月1日退保,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
所列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其
每月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列計。
包訴願人長子○○○(74年○○月○○日生),係中度肢體障礙之身
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
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有工作能力,查其有薪資所得 2筆計82,380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6,865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
工資,顯不合理,故原處分機關乃以部分工時估計薪資10,560元列計
其每月收入。
寶訴願人配偶之養女○○○(76年○○月○○日生),係中度智能障
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
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視實際有無工作,查其有薪資所得 2
筆計151,900元,其每月收入為12,658元。
抱訴願人長子之生母○○○(5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308,000元,其每月收
入為25,667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92,206元,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18,441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此
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平時審查結果表及96年 4月18日列
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
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妻因病無法工作及不應列計其長子之生母為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等節,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3款規定,有工作
能力係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
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情事者。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其配偶因
病無法工作,惟尚無法證明有罹重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
不能工作之情事,復依同法第5條之 3第1項規定,訴願人之配偶為有
工作能力者,又無同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
依同法第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並無違誤。再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直系血親在內,此為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
項第 2款所明定。本件訴願人將其長子列為本件低收入戶之應受輔導
人口,而訴願人長子之生母為其長子之直系血親,自應計入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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