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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5.30. 府訴字第0967007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31日北市
    社二字第09631273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
    ,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2月12日北市同社字第0953260510
    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5人,平均每人
    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以下同) 194,808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
    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5年1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97070
    0號函核定自96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大同區公所以95年
    12月26日北市同社字第 095326456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
    年1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月31 日北市社二
    字第09631273500號函復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3月3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6年3月30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6年1月31
      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
      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
      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
      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5點規定:「本作業規定
      第 2點所稱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計算方
      式如下:......(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
      算。......」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
      「有關動產之計算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三)有價證券:
      以最近一年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惟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
      券已交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供
      處分機關認定,未提供足資證明文件仍依財稅資料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U?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
      ,88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
      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
      超過500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8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390400號函:「主
      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
      ‥二、94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4
      年 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1.790%)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除扶養3名子女之生活費及學費外,另每2個月需繳納一次臺灣
      銀行地租1萬2千元,經濟負擔沈重。自低收入戶資格遭註銷後,尚須
      補繳 4個月份之健保費,加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充分就業,生
      活陷入困境,希望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存款投資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次女、次子
      共計 5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舖訴願人,查有動產(股票投資)25筆,共計 772,392元。惟依訴願
      人於96年1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所提供之○○證券中山分公司
      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29日成交記錄,訴願人94年度股票賣出總金額
      為1,289,677元、95年度股票賣出總金額為 41,964元。剩餘股份依卷
      附○○證券客戶集保股票庫存融資融券餘額表庫存股數為 2,240股,
      面額為22,400元。另訴願人檢附94年 4月28日整修房屋支出收據25萬
      元、94年 5月20日整修房屋支出收據13萬元,故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將
      訴願人之動產扣除支出後合計為 974,041元(1,289,677元+41,964元
      +22,400元-250,000元- 130,000元)。
      簿訴願人母親○○○及長女○○○、次女○○○、次子○○○,均查
      無投資及利息所得。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5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974,041元,平均每人
      存款投資為194,808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6年4月11日列印
      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證券中山分公司成交記錄、客戶集
      保股票庫存融資融券餘額表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
      卷可稽。縱再扣除訴願人所主張94年及95年向臺灣銀行租地之支出共
      145,992 元後(12,166元×12=145,992元),其全戶存款投資仍為8
      28,049元,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動產仍有 165,610元,仍超過法定標
      準15萬元。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6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每 2個月需繳納一次臺灣銀行地租1萬2千元,尚需扶
      養 3名子女之生活費及學費外,經濟負擔沈重。低收入戶資格遭註銷
      後,尚須補繳 4個月份之健保費,加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充分
      就業,生活陷入困境,希原處分機關查明並恢復低收入戶資格等節。
      經查本件訴願人雖檢附臺灣銀行應收房地租金95年11月至12月收據供
      參,惟其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縱再扣除此部分支出仍超過法定標準
      15萬元,已如前述,故尚難據其所提資料而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
      主張經濟負擔沈重生活陷入困境,其情雖屬可憫,但仍無解其不符低
      收入戶資格之事實。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全戶5人平均每人存款金額超過規定,自96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
      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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