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6.05.30. 府訴字第0967008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4月2日北市社三
    字第09633713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重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設籍於本市內湖區,前經
    核定自88年10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與本府
    民政局以媒體資料比對,查得訴願人於96年2月7日將戶籍遷出至臺中縣豐
    原市,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1款及第 5點規定不合,
    乃以96年4月2日北市社三字第09633713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6年3月起
    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96年 4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2
      、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84年11月以後核
      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未接受公費住宿
      學校優待者。 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
      」第 5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
      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第 6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
      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第 7點規定:「原已申領本津貼而
      經查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者,應於有實際居住或入境
      之事實起滿1年後始得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重度精神障礙,多年來無能力工作,僅靠身心障礙者津貼生
      活,痛苦無奈,而戶籍遷出係因屋主房屋拆遷強制戶籍遷出,未及時
      告知訴願人所致,訴願人得知後已於96年 3月19日將戶籍遷至本市松
      山區,請原處分機關本著人道、幫助弱者,恢復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卷查訴願人為重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核定自88年10月起按
      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與本府民政局以媒體資
      料比對,查得訴願人於96年2月7日將戶籍遷出至臺中縣豐原市,此有
      96年 3月19日列印之內湖區遷出記錄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戶籍遷出本市之事實,
      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第1款及第5點規定,乃自
      96年3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因重度精神障礙,多年來無能力工作,僅靠身心
      障礙者津貼生活,痛苦無奈,而戶籍遷出係因屋主房屋拆遷強制戶籍
      遷出,未及時告知訴願人所致,訴願人得知後已於96年 3月19日將戶
      籍遷至本市松山區,請求恢復身心障礙者津貼等節。經查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5點已明確規定,戶籍遷出本市為停止發給身
      心障礙者津貼之事由之一。復查訴願人於申辦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時
      ,其所填寫之切結書,業經載明:「......五、如有戶籍遷出本市..
      ....除無條件繳回身心障礙者津貼外,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本
      件訴願人戶籍遷出本市之事實,已如前述,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則
      依上開申請須知第5點規定,即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96年3月)起
      停止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嗣後雖將戶籍遷回本市,惟仍須符合首揭身心
      障礙者津貼關於重行提出申請之要件,是訴願人主張於嗣後將戶籍遷
      回本市等事由,尚難執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津貼享領資格之論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