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6.05.30. 府訴字第0967008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4月2日北市社三
字第09633713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重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設籍於本市內湖區,前經
核定自88年10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與本府
民政局以媒體資料比對,查得訴願人於96年2月7日將戶籍遷出至臺中縣豐
原市,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1款及第 5點規定不合,
乃以96年4月2日北市社三字第09633713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6年3月起
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96年 4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2
、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84年11月以後核
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未接受公費住宿
學校優待者。 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
」第 5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
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第 6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
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第 7點規定:「原已申領本津貼而
經查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者,應於有實際居住或入境
之事實起滿1年後始得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重度精神障礙,多年來無能力工作,僅靠身心障礙者津貼生
活,痛苦無奈,而戶籍遷出係因屋主房屋拆遷強制戶籍遷出,未及時
告知訴願人所致,訴願人得知後已於96年 3月19日將戶籍遷至本市松
山區,請原處分機關本著人道、幫助弱者,恢復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卷查訴願人為重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核定自88年10月起按
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與本府民政局以媒體資
料比對,查得訴願人於96年2月7日將戶籍遷出至臺中縣豐原市,此有
96年 3月19日列印之內湖區遷出記錄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戶籍遷出本市之事實,
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第1款及第5點規定,乃自
96年3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因重度精神障礙,多年來無能力工作,僅靠身心
障礙者津貼生活,痛苦無奈,而戶籍遷出係因屋主房屋拆遷強制戶籍
遷出,未及時告知訴願人所致,訴願人得知後已於96年 3月19日將戶
籍遷至本市松山區,請求恢復身心障礙者津貼等節。經查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5點已明確規定,戶籍遷出本市為停止發給身
心障礙者津貼之事由之一。復查訴願人於申辦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時
,其所填寫之切結書,業經載明:「......五、如有戶籍遷出本市..
....除無條件繳回身心障礙者津貼外,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本
件訴願人戶籍遷出本市之事實,已如前述,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則
依上開申請須知第5點規定,即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96年3月)起
停止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嗣後雖將戶籍遷回本市,惟仍須符合首揭身心
障礙者津貼關於重行提出申請之要件,是訴願人主張於嗣後將戶籍遷
回本市等事由,尚難執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津貼享領資格之論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