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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30. 府訴字第0967013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10日北市
社二字第09530169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96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94年度及95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發給低收入戶
房租補助在案,嗣訴願人復於94年1月11日及95年1月18日填具申請表,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94年度及95年度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經原處分機關
以 94年1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397700號函及95年1月20日北市社二字
第 09530754100號函分別核准發給94年度及95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計新
臺幣(以下同)36,000元(1,500元×24個月=36,000元)。嗣訴願人於9
6年1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6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9
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查認訴願人前配偶○○○有房屋1筆(位於基隆市
中山區),與臺北市 96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第1項第1款
規定不符,乃以96年1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0169700號函復否准所請,
並依92年度及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查認訴願人前配偶○○○自92年起
即查有房屋 1筆為由,撤銷前開其所為有關94年度及95年度房租補助之處
分,並請訴願人繳回溢撥 94年1月至95年12月之房租補助共計36,000元。
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4條
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
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臺百分之六十
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行為時第 5條規定:「前條所稱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臺嫁
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
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
納稅義務人。」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
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四、租金補助或住宅借住。......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之
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 119條
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
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
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
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 119條規定: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
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
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
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 120
條第 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
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 127條規定:「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 1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
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
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
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
3 款規定:「二、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一)直
系血親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3.父母離婚或非婚生子女經認領
之未成年子女申請為低收入戶成員,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1)監
護權為共同監護或未約定者,併計父母雙方。( 2)自行約定或法院
裁定父母一方單獨監護,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但未有監護權之父母
一方與子女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者則併計之。( 3)以上監護權歸屬
認定以戶籍登記或法院確定裁判為要件。」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5點
第 2項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
..(二)離婚或未婚生育子女單親家庭之未成年子女申請低收入戶,
其共同監護之父母雙方併計;自行約定或法院裁定父母一方單獨監護
,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但未有監護權之一方與子女同一戶籍、共同
生活或協定記載提供養育費之情形則併計之。」
臺北市 94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補助對像: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一)家戶成員無自有
住宅且無借住公有住宅或宿舍。......前項 1款所稱家戶成員依社會
救助法第5條規定認定之。......」
臺北市 95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補助對像: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一)家戶成員無自有住宅
且無借住公有住宅、宿舍或本市平價住宅。......前項第 1款所稱家
戶成員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認定之。......」
臺北市 96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補助對像: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一)家戶成員無自有住宅
且無借住公有住宅、宿舍或本市平價住宅。......前項第 1款所稱家
戶成員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認定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前配偶與訴願人已離異十餘年,且從未扶養所生之 2女,而今
卻以訴願人前配偶擁有房屋而欲索回訴願人前所領之房租補助,實為
不合理,且原處分機關亦未告知或予以查明。
三、卷查訴願人分別於94年1月11日及95年1月18日填具申請表,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本市94年度及95年度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經原處分機關認
定訴願人符合前揭補助之申請資格並核發補助在案。嗣因訴願人復於
96年1月4日申請96年度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原處分機關始發覺訴願
人長女於93年9月26日已成年,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臺北市94年
度至96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
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5點第2項規定(現行第2點第1項
第3款第2目),訴願人前配偶(即訴願人長女之生母)於訴願人長女
成年時即應列入系爭補助審核之應計算人口範圍,且原處分機關查得
訴願人前配偶自92年起之財稅資料即有房屋 1筆,故原處分機關乃以
96年1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0169700號函否准訴願人96年度低收入
戶房租補助之申請,同時撤銷原核准發放94年度及95年度低收入戶房
租補助之行政處分,並追繳94年 1月至95年12月已發放之低收入戶房
租補助計36,000元,嗣並於96年2月26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1440300號
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理由三(四)載明:「......本市93年度低收入
戶總清查延後至94年2月辦理完峻(竣),即原處分機關係於94年3月
方將訴願人之前配偶列入低收入戶計算人口中,是前揭溢發之房租補
助金額應不含94年1月至2月所發之 3,000元,故溢發金額更正為33,0
00元......。」
四、複查本件訴願人前配偶有房屋1筆,此有96年2月11日列印之92年至94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影本附卷可稽,且於審查訴願人低收入戶房租
補助時,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現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
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2點第1項第3款規定,訴願人前配偶應予計
入系爭補助之應計算人口範圍,故原處分關於否准訴願人96年度低收
入戶房租補助之申請部分,自屬有據。又本件訴願代理人○○○於96
年5月 21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時,亦表示對此部分並不
爭執,此有該會陳述意見筆錄附卷可稽。從而,關於此部分之原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惟查關於94年度及95年度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部分,原處分機關係以
誤作成核准發放之處分,乃撤銷該處分並予追繳已發放之金額。是以
,該等撤銷之處分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則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雖得依職權撤銷,惟本件核准發放94年度及95年
度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屬授益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但
書規定,若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
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行政機關即不得
撤銷。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縱經撤
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
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複查本件
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告知若其長女滿20歲,即應計入其前配偶
為全戶應計算人口,則本件訴願人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規定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亦即本案訴願人於申請94年度及95年度之低收
入戶房租補助時,就訴願人長女已成年之事實,是否有以詐欺、脅迫
或賄賂方法,使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
完全陳述,致使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或有明
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上揭疑義均有未明,原
處分機關未慮及訴願人之信賴利益,即撤銷並追繳訴願人於94年 3月
至95年12月所領取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就此部分,似屬率斷。從而
,關於此部分之原處分既有上述疑義,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79條第
1 項及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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