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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31. 府訴字第0967013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2月12日北市社二
字第09630994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2月12日北市文社字第0953
3381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3人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7,774元,大於7,750元,小於
10,656元,依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3類,乃以 95年12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923200號函核定自96年1
月起改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3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10,516
元(含兒童生活補助費5,258元及少年生活補助費5,258元)。並由本
市文山區公所以 95年12月28日北市文社字第09533473803號函轉知訴
願人。
二、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
新審查後,以96年1月11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0231700號函復仍維持原
核定。嗣訴願人於 96年1月22日再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變更低收入戶等
級,提高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全戶仍符合
低收入戶第 3類,乃以96年2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0994900號函復
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前函,於 96年2月15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3月16日、4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
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
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
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 1項所稱家
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臺
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
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佈
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
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6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
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
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
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
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
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
,881元整,......」
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4,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
│於1,938元,小於等於7,750│ 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5,813元家庭生│
│元。 │ 活扶助費。 │
│ │3.如單列1口18歲以下之兒童或少年, │
│ │ 僅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
│ │ 兼領家庭生活扶助費4,813元。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5,813元家庭生活│
│於7,750元,小於等於10, │扶助費。 │
│656元。 │ │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單親家庭,獨力扶養 2名子女,子女分別為就讀國小及國中
之學生,訴願人借住○○社區,並擔任公園打掃之代賑工,係依
日計酬,1年計有197,500元為訴願人之實際工作收入。雖然僅於上午
打掃,訴願人因有心臟病,故為照顧小孩,下午並未另找兼職工作,
近日兄長開刀,因父母雙亡,僅訴願人得前往照顧,訴願人確實下午
未有兼職打工,訴願人生活困苦,請重新審核,以實際薪資列計收入
,恢復訴願人低收入戶第2類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等 3人。依94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197,500元,此係擔任代賑工之收
入,每日工時僅4小時,原處分機關以其下午另應有4小時之工時
,卻未檢附打工薪資證明,又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各款規定之
情事,乃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3目規定,其每月收入以
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女○○(82年○○月○○日生),目前就讀國中,依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查無所得及存款投
資,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三)訴願人長子○○○(85年○○月○○日生),目前就讀國小,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查無所得及存款
投資,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3,321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7,774元,大於7,750元,小於10,656元,依96年度臺北市低收
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3類,此有96年2月26
日製表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6年 1月起改列訴願人全戶為低
收入戶第3類,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10,516元(含兒童生活補助費5
,258元及少年生活補助費5,258元),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其擔任代賑工,1年計有197,500元為其實際工作收入
,又要扶養兒女,下午並無打工云云,經查訴願人94年度財稅資料薪
資所得1筆計197,500元之扣繳單位係本市文山區公所,該筆薪資確為
訴願人擔任代賑工之薪資,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6,458元,並未低於基
本工資,則原處分機關僅以代賑工每日工時僅 4小時,審認訴願人下
午應另有 4小時之工時,並以其未檢附打工薪資證明,逕依社會救助
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列
計其每月收入,尚嫌率斷。蓋本件訴願人94年度財稅資料薪資所得平
均每月收入既未低於基本工資,原處分機關逕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
,32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之法律依據為何?遍查全卷,猶有未明。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
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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