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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30. 府訴字第0967013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2月2日北市社二字
第09630758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
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10日提臺申復,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0,716元
,大於10,656元,小於14,881元,依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
標準表規定,係屬第4類低收入戶,乃以96年2月2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075
8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維持原核列第4類低收入戶資格,按月核發訴願人長
子○○○之兒童生活補助費1,000元。訴願人不服,於96年3月1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6年3月12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6年2月
2日)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
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
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
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
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
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
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
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
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 4條第1項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
)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
公佈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
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
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
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
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
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
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
,881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含標準表如附件。」
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加1口,該家戶增發1,000元生活扶助費。│
│大於10,656元,小於等於│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1口,增發2,500元 │
│14,881元。 │活扶助費。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94年度之年收入較93年及95年多,係因訴願人母親因病開刀,
需支臺開刀費用,訴願人主管乃於該年度之年終獎金給予 2萬元之補
助,原處分機關不應因此特殊情形,即認訴願人之收入增加而改核列
訴願人之低收入戶為第4類。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等 3人,依94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且無該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查有薪資所得 1筆
共計404,076 元,因訴願人主張該筆薪資所得包含對其母親開刀
之特別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不採計該筆薪資所得資料,改採認訴
願人檢附之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 384,655
元;另查有其他所得1筆951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2,134元。
(二)訴願人母親○○○( 2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營利所得1筆160元,故其平均每
月收入為13元。
(三)訴願人長子○○○( 8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每月收入以0元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總收入為32,147元,平均每人每月
所得為10,716元,依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
,係屬第4類低收入戶,此有96年3月28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訴願人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仍維持核定訴願人為第 4
類低收入戶,自屬有據。至於訴願人主張94年度薪資所得因包含訴願
人因母親開刀之特別補助,不應採計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業採納訴
願人之主張,改以訴願人檢附之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
付總額 384,655元核計,業如前述,其採計結果與原處分並無二致。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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