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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5.30. 府訴字第0967013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1日北市
    社二字第09631985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於 96年1月31日向本市中山區公
    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96年2月12日北市中
    社字第 096301373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
    第3點規定,乃以96年3月1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1985900號函復否准所請,
    並由本市中山區公所以 96年3月3日北市中社字第09630137300號函轉知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年3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
      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
      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
      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
      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
      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
      條規定訂定之。」第 3點規定:「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
      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者。......」
      第 4點規定:「各項補助權責分工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社會
      局負責:規劃、督導、核定、預算編列、法令研擬、宣導、撥款、資
      料庫維護管理及總清查等事宜。2.區公所負責:( 1)受理、初核並
      報社會局核定。(2)指派裡幹事訪視。......」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
      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6年2月2日臺國,於96年3月5日回國,訴願人於臺國期間當
      然無法居住於原居住所,請查明。
    三、卷查訴願人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於 96年1月31日向本市中山區
      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經該所於96年2月2日派員至訴願人
      申請書所填戶籍地訪視,查得訴願人並未居住於該址,且經查詢訴願
      人之入臺境紀錄,訴願人近年的入臺境狀況為:94年12月15日臺境、
      95年 3月14日入境、95年4月10日臺境、96年1月29日入境、96年2月2
      日臺境、96年3月5日入境,此有臺北市社會扶助(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訪視調查表及中外旅客入臺
      境紀錄查詢作業畫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
      訴願人於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後立即臺境,且至原處分作成之
      時仍尚未入境,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本市,乃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臺國期間當然未居住於居住所乙節,經查訴願人之
      入臺境紀錄可知,訴願人之臺境均非偶然或短暫性質者,故原處分機
      關以其長期臺境,認定其未實際居住本市,自無違誤;況訴願人於96
      年3月5日入境後若確有居住於本市之事實,亦得再行提臺是項申請,
      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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