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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5.31. 府訴字第0967014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7日北市宇
    二字第 09630161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將其父親○○○(93年 4月23日死亡)遺體埋葬於本
    市信義區○○街上方土地(六張犁○○街○○公墓),嗣經原處分機關發
    現該○○公墓並非經核准設置之合法公墓,訴願人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22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遂依同條例第56條第 1項規定,以96年3月7日北
    市宇二字第09630161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之日
    起 6個月內遷葬回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於96年4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6年 4月 9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6年 3月
      7 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
      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
      :指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二、公墓:指供
      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
      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第20
      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經
      營殯葬設施,得設殯葬設施管理機關(構),或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
      。」第22條第 1項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第
      56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22條第 1項規定者,除處新臺幣 3萬元以
      上10萬元以下罰鍰外,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
      罰;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
      ,其所需費用,向墓地經營人、營葬者或墓主徵收之。」
      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
      改善殯葬文化,加強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資源,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市殯葬業務之主管機關為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管理機關為本市殯葬管理處。
      」
      臺北市政府93年 5月31日府社一字第 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93年 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
      葬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
      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府原由社會
      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回教同胞常年來俱認知六張犁○○公墓為臺北市政府與○○
      協會協議交付使用之合法墓地,訴願人埋葬父親○○○之六張犁墓穴
      ,係父親○○○於 75 年向○○協會辦理開挖設置,父親○○○於 9
      3 年 4月間死亡後,遵照該會相關規定,於原設置之墓穴下葬,並無
      違法之處,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93年將其父親○○○(93年 4月23日死亡)遺體埋
      葬於本市信義區○○街上方土地(六張犁○○街○○公墓),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公墓並非經核准設置之合法公墓,訴願人有違反
      殯葬管理條例第 22 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遂依同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以 96年 3 月 7 日北市宇二字第 09630161200 號函處訴願
      人新臺幣 3 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之日起 6 個月內遷葬回復原狀。
      訴願人對於上開埋葬地點,並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尚非
      無據。
    五、惟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所認知之○○公墓係合法墓地,又依首揭殯葬
      管理條例第22條第 1項規定,屍體應埋葬於公墓內為之,而所謂的公
      墓,同條例第 2 條第 2 款僅規定,係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
      或供樹葬之設施,則上開條文之公墓是否即指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尚有疑義。故訴願人雖埋葬屍體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公墓,然是否
      當然違反首揭殯葬管理條例第 22 條第 1項規定,即有再予研議之必
      要,準此,上開疑義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從而,為求原處分之
      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
      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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