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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6.13. 府訴字第0967014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5日北市社三
字第09632289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重新鑑定
日期載明為 96年1月,前經本市大安區公所核定自95年1月起至96年1月止
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 1,000元。嗣訴願人於95年12
月25日至○○醫院辦理重新鑑定,經該醫院鑑定結果為:「未達列等標準
」,本市大安區公所乃以96年1月19日北市安社字第09630169701號函通知
訴願人不予換發其身心障礙手冊。嗣原處分機關依據大安區應更換補助標
準清單查得訴願人自95年12月25日重新鑑定其身心障礙障別及等級改為未
達列等標準,乃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5點第3款規定,以 9
6年3月5日北市社三字第09632289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
應自96年1月起停發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並追繳96年1月溢撥之身心
障礙者津貼 1,000元。訴願人不服,於96年4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處分書係於 96年3月7日送達,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96年4
月6日(星期五),惟是日為假日(調整放假), 96年4月7日及4月8
日分別為星期六及星期日,故應以休息日之次日(4月9日)代之,則
本件訴願人於96年4月9日(星期一)提起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1
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
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身心障礙者因障礙情況改變時,應
依鑑定小組之指定或自行申請重新鑑定。對鑑定結果有異議時,應於
收到鑑定結果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鑑定小組提出申請複檢,並以
1 次為限,且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鑑定費;其異議成立時,應退還之。
」第13條第 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變更或消失時,應將
身心障礙手冊繳還原發給機關變更或註銷。」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本法第13條所稱障礙事實
變更,指經重新鑑定障礙類別或等級已變更者;所稱障礙事實消失,
指經重新鑑定已不符障礙類別或等級標準,或已逾身心障礙手冊所註
明之有效時間者。」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2款規定:「申請資格:凡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二)持有本市核(換)
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84年11月以後核換發)」第5點第3款
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
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
。......(三)身心障礙手冊註銷者。」第 6點規定:「主管機關得
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因為避免春節長假,而提前鑑定以便銜接,經重新鑑定後身
心障礙障別及等級結果未符合規定標準,訴願人及法定代理人也坦然
接受,但原處分機關卻因訴願人鑑定日期為95年12月25日,即認應追
繳96年 1月份之身心障礙津貼,該時點之認定法規依據為何?原處分
機關應慎重處理。
四、卷查訴願人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輕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者,惟經
○○醫院95年12月25日鑑定結果為:「未達列等標準」此有○○醫院
95年12月25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附卷可稽,亦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
是以,訴願人於95年12月25日經重新鑑定後已不符障礙類別或等級標
準,則其障礙事實業已消失,依首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3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應將身心障礙手冊繳還原發給機關註銷。又依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5點第3款規定,身心障礙手冊註銷
者,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
繳回。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95年12月25日因鑑定結果為:「未
達列等標準」致障礙事實消失,應註銷其身心障礙手冊,乃於該應註
銷身心障礙手冊事實原因發生之次月起(96年1月) 停止發給身心障
礙者津貼,並追繳96年1月溢撥之身心障礙者津貼1,000元,自屬有據
。
五、至於訴願人質疑以鑑定日期作為認定時點之法令依據為何乙節,經查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5點關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停止發
給及溢領應即繳回,業有明確規定,並經詳述如前,訴願人雖係因提
前鑑定招致不利益之結果,惟因該鑑定結果致使應註銷身心障礙手冊
之事實原因發生,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停止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
並追繳溢撥金額,自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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