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6.06.14. 府訴字第0967000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
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2725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各為新臺幣(
以下同) 6,000元,因接受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
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2月6日北市士社字第09533302700號函
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為18,208元,超過17,166元,未達22,958元,依本市96年度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每月應發給 3,000元,乃以95年12月14日北市社二
字第09542725700號函核定自96 年1月起改發訴願人等2人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每月各 3,000元,並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5年12月26日北市士社字
第095334094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96年1月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8日及 5月24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
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
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
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
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
、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
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
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
、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
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
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
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
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
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7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
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
、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
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
無第 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 8條規定:「全
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最近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9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
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
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
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
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依本辦法訂定審核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規定:「本辦法有
關家庭總收入之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
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為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
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
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
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
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
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
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
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 2期應領金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90 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10月20日府社二字第09505391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6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17,165元以下
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1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22,958元者,
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7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6761900號函:「說
明: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5年6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
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321元,請查照。」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全家並無自有房屋,每月房租需數萬元,與有自用住宅之中低
收入戶者相較,難謂公允。訴願人 2人為長遠生活打算,以家人之存
款作點小生意,但因經濟不景氣而虧損,且向銀行貸款周轉而負債。
又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記載訴願人2人全戶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17,427元,其計算結果有誤。請求恢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各6,
000元。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
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等 2人及渠等長
子、次子、長媳、次孫共計 6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8年○○月○○日生),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 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 2款規定,屬無
工作能力者,惟查有利息所得 1筆26,56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21
4元。
(二)訴願人○○(20年○○月○○日生),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2款規定,屬無工
作能力者,惟查有營利所得1筆計2,165元,利息所得 2筆計 6,457
元,另96年 1月起按月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計 3,000元,平
均每月收入以3,719元列計。
(三)訴願人長子○○○(40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1筆19
3,000元,營利所得 1筆8,58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6,799元。
(四)訴願人次子○○○(49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6
20,437元,營利所得2筆計39,389元,其他所得1筆12,070元,平均
每月收入為55,991元。
(五)訴願人長媳○○○( 4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3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0點第 2款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共計150,0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僅為
12,500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訴
願人亦未提出其長媳之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爰依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最近 1年度各
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利
息所得 4筆計19,24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4,925元。
(六)訴願人次孫○○(73年○○月○○日生),就讀技術學院日間部,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1款規定無工作能力,惟查有薪資所得4
筆計67,22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602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6人,其全戶每月總收入為109,250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18,208元,超過17,166元,未達22,958元,此有96年 1月 2
9 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平時審查結果表、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放資料清單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6年 1月起改發訴願人等 2人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每月各 3,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全家並無自有房屋,每月房租需數萬元,及因經濟不
景氣而生意虧損,並有銀行負債等節。經查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18,208元,超過17,166元,未達22,958元,已如前述,
依首揭本市96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每月仍應發給3,
000 元,尚難採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訴
願答辯書記載訴願人全戶 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7,427元,其計
算結果有誤乙節,查原處分機關業另以96年 5月 7日北市社二字第09
634653000 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等 2人略以
:「主旨:檢送○○○君及○○君因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
清查資格改列事件之訴願補充理由書乙份......說明......三、經查
訴願人次子○○○君於95年 7月21日與○○○君離異,依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君非屬○君及○君之家庭總
收入計算人口範圍,故訴願人○○○之君家庭總人口應為訴願人、訴
願人配偶○○○、訴願人長子○○○君、訴願人次子○○○君、訴願
人長媳○○○、訴願人○○○君全戶共計 6人。四、本局依據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所提供最近 1年度(94年度)之財稅資料及參考相關法
令規定所得計算基準審核,本案審核內容如下......(七)綜上,訴
願人全戶共 6人,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計18,208元......」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