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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6.14. 府訴字第0967006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職業團體選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2日北市社一
字第 09437923301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台北市藥師公會(以下簡稱藥師公會)之會員,藥師公會
於94年 6月24日召開第14屆第 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於94年 6月
2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報會議紀錄,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6月28日北市
社一字第 09432303200號函復略以:「主旨:貴會函報第14屆第 1次
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紀錄乙案......說明......三、有關 貴會決議『
將 4組候選人名單提交理事會,請理事會就收到 4組會員代表參考名
單,選出 104位候選人參考名單,印入選舉票,以利選舉順利。』,
授權理事會就會員代表自由登記之參考名單416人中,『選出』104位
候選人參考名單決議乙節,核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2項規
定不符,本局爰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予以撤銷決議處分。有關 貴會
94年 7月 2日分區預備會選舉之參考名單,仍請依94年 5月26日通過
之『台北市藥師公會召開分區預備會選舉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規則
』第 8條規定,謹就自由登記之會員資格進行審定。......」
二、嗣藥師公會於94年 7月 2日舉行第15屆分區會員代表選舉,並於94年
7 月 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報選舉結果。訴願人於94年7月5日、 7月10
日,以上開選舉候選人列入選舉票排序不公,及廢票認定疑義為由,
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就本案涉及行為時人民團
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之適用疑義,以94年 7月11
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6810601號函報請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核釋,經內
政部以94年 8月 3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11933號函釋在案。嗣經原處
分機關以94年 8月12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7923300 號函復訴願人,並
以同日期之北市社一字第09437923301 號函通知藥師公會,同意核備
其第15屆會員代表分區選舉結果。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94年 8
月12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7923300號函,於94年 9月 8日向本府聲明
訴願,同年10月 5日補送訴願書,95年 1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就原
處分機關94年 8月12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7923301號函亦表不服,經
本府以訴願人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以95年 2月 22日府訴字第0942154
01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 2月12日95年度訴字第01293 號判決:
「訴願決定關於如附表編號 2所示部分(即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2日
北市社一字第 09437923301號函)撤銷。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爰依該判決意旨重為本件訴願決定。
理 由
一、按人民團體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但其
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第 4條規定:「人
民團體分為左列 3種:一、職業團體。...... 」第58條第 1項規定
:「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
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
整理。三、廢止許可。四、解散。」第66條規定:「人民團體選任職
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藥師法行為時第35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藥師公會每年開會員(
代表)大會 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藥師公會會員人數超
過 3百人以上時,得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由各區域會員選舉代
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行為時第38條規定
:「各級藥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
者,得由主管機關撤銷之。」
民法第49條規定:「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50
條至第58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行為時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
66條規定訂定之。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
辦法之規定辦理。」行為時第 4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其應選
出名額為 1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 2名以上時,採用無記名連記
法。但以集會方式選舉者,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得
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前項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數為
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並不得再作限制名額之主張。」行為時
第 7 條第 1 項、第 2項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應使用選舉票,其
格式分為左列 3種並應載明團體名稱,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日等,
由各該團體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擇一採用:一、將
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者。二、按應選出名額
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三、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
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之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
選舉人填寫者。」「前項第 3款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得依章程規
定或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由理事會提出;或由會員(會員
代表)向所屬團體登記,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如登記名額
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由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決議提
名補足之。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第 9條第 1項規
定:「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參加選舉或罷免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團體之其他會員(會員代
表)出席,並行使其權利,但 1人僅能受 1會員(會員代表)之委託
。在職業團體,其委託出席人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親自出
席人數之三分之一。會員(會員代表)如有類別之限制者,應委託其
同一類別之會員(會員代表)出席。」行為時第18條第 1項第 2款規
定:「選舉票或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二、圈寫(含
塗改)之被選舉人總計超出規定應選出名額或連記額數者;......」
第19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如在同一選舉票上,對同一被選舉
人書寫 2次以上者,以 1票計算。」第4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
或罷免,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並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
宣佈選舉或罷免結果。但如發覺選舉或罷免有違法舞弊之嫌者,會議
主席得會同監票員宣佈將票匭加封,並報請主管機關核辦。對前項宣
布之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人或
被罷免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 3日內(以郵戳為憑)以書
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
者,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選舉人對分區選舉會員代表之結
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
轉報主管機關核辦,事後提出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第43條規定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結果揭曉後30日內,應由各該團體造
具當選人簡歷冊或被罷免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臺北市政府91年 6月27日府社一字第 091074732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 7月 1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將下列人民團體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除人民團體法第 9
章政治團體第44條至第52條外),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 ...... 七、人民團體法第 7章職業團體。(第35條至第38條)
......九、人民團體法第10章監督與處罰。(第53條至第63條)....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藥師執行業務必須加入公會,係公法上強制之作為義務,藥師公會
乃法定應設立服務會員之組織,與私法所規範之營利或非營利機構
團體之管理,截然不同。藥師公會章程係依據法令所定,應依法執
行,原處分機關為藥師公會之主管機關,應依據相關法令行政,並
適用各項法律原理原則。
(二)藥師公會章程係以服務會員、保障會員權益為宗旨,與會員權利義
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均應採最嚴格之決議程序,且章程對於組織職
權係採法定限制,非經正當程序,無從增減。藥師公會第14屆第 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既經原處分機關撤銷,如未具備法定程序
,其列入選舉票中之參考名單即屬違法,應屬無效。又該會印製之
選舉票,未於事前透明公開及公告選舉票列入候選人之登記作業,
違反誠實信用、明確性及平等原則。
(三)原處分機關對於選舉票未於事前公告候選人登記,不予調查或制止
糾正、督飭該會作補正措施,放任選舉繼續不公平進行,未依法行
政,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另選舉票上候選人列名號次順序,應循公
正、公平、公開之方式為之,藥師公會恣意以有利於現任理事長競
選連任,卻以不利於其他候選人之方式排序,違反平等原則,原處
分機關對此情形未予調查制止,任意擴張解釋增加該會理事會所無
「選票排序權」之權利,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與法規授權目的
不合,亦有違比例及信賴保護原則。
(四)選舉過程中,藥師公會事前未依規定說明有效票之認定,其間選務
人員容許刪改,事後卻從嚴認定有效票,有違明確性原則。原處分
機關縱容該會,無視於訴願人提出異議及調查之主張,違反誠實信
用原則。另內政部94年 8月 3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11933號函釋選
舉有效票認定之解釋,違背法律原理原則,應不得適用。
三、本案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 2月12日95年度訴字第 01293號判
決:「訴願決定關於如附表編號 2所示部分(即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
12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7923301號函)撤銷。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其撤銷理由略以:「......五、......(二)、
關於原處分部分:按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結果揭曉後30日內,
應由各該團體造具當選人簡歷冊或被罷免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3條定有明文。既稱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主管機關即須為核准備查與否之決定,此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
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無誤,得為訴願之標的。查藥師公會於94年 7
月 7日就系爭選舉結果報請被告(原處分機關)核備,被告(原處分
機關)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就藥師公會所檢呈之書面資料審核後,
以原處分同意核備,不僅對藥師公會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亦對藥師公
會之會員即原告(訴願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原告(訴願人)雖非
原處分之相對人,惟其為系爭選舉之被選舉人,對其權利或利益有直
接損害之虞,其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要堪認定。則訴願機關以原告
(訴願人)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由,逕為不受理之決定
,其訴願程序顯有瑕疵,無可維持,原告訴請撤銷,有其法律上之利
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另由訴願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四、按人民團體之選舉,對會議主席宣布之選舉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
舉人、被選舉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 3日內(以郵戳為憑
)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或逾期提
出異議者,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又人民團體之選舉,在結
果揭曉後30日內,應由各該團體造具當選人簡歷冊或被罷免人名冊報
請主管機關核備,分別為首揭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第 3項、
第43條所明定。卷查藥師公會於94年 7月 2日舉行第15屆分區會員代
表選舉,並於 94 年 7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報選舉結果。訴願人
為上開分區會員代表選舉之被選舉人,其對於選舉結果持有異議,認
其選舉候選人列入選舉票排序不公,及關於廢票認定如就相同候選人
因筆誤而刪改後再填寫正確者卻被認定為廢票仍有疑義,於94年 7月
5日、 7月10日分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及補充相關資料。其中關
於廢票認定問題,因涉及行為時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 1項
第 2款規定之適用疑義,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7月11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6810601號函報請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核釋,經內政部以94年 8月
3日內授中社字第 0940011933 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人民團體
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 1項第 2款適用疑義案......說明......二、
......爰本案台北市藥師公會第15屆會員代表分區選舉,如有選舉人
於已列有候選人姓名之選票空白欄位處重複書寫候選人姓名,經發現
錯誤後將其刪除,並於參考名單上予以圈選;類此書寫後塗改之被選
舉人與勾選之被選舉人為同一人等情節,依上開規定意旨,應視為圈
寫 2個被選舉人,該張選舉票圈寫之被選舉人總數如超出規定應選出
名額或連記數額者,應為無效。 ...... 」在案。
五、復查關於候選人列入選舉票排序不公問題,按民法第49條規定,社團
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同法第50條至第58條有關總會
決議及社員權利保障等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又查原處分機關95
年 1月10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43187000號函檢送訴願補充答辯書之理
由載以:「...... 四、依藥師公會章程第 18條規定:『理事會之職
權如左:(一)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案。(二)執行
法令及本會章程所規定之任務。』,是以召開會員大會係屬理事會之
職權;該會因會員人數超過 300人,依人民團體法第28條及公會章程
第29條規定,應召開分區預備會議選舉會員代表以行使會員代表大會
之職權。......五、......遍查人民團體選舉相關法令,謹(僅)規
定參考名單提出方式,惟對於參考名單之排序,則無明文規定。....
..」是以,關於職業團體內部集會與決議之方式與要件,基於私法自
治及上開社團自主之原則,於不違反法令規定之前提下,得以總會決
議並記載於章程後行之。本件系爭分區會員代表選舉參考名單之排序
,於相關法令、總會決議及章程均無明文規定,且依該公會之章程規
定,召集會員(代表)大會既為理事會之職權,則參考名單之排序應
屬理事會之權責。是原處分機關同意核備該公會第15屆會員代表分區
選舉結果,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對於選票之認定不察,且縱容藥師公會現任
人員進行不公正之選舉,及草率參考內政部函釋見解,致選舉結果影
響訴願人權益,顯屬違法不當等節。查依首揭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
為撤銷其決議等處分。本件系爭分區會員代表選舉之無效票認定疑義
,業經原處分機關報請內政部以94年 8月 3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119
33號函核釋在案,又有關選舉參考名單排序方式,於相關法令、總會
決議及章程均無明文規定,應屬理事會之職權,已如前述。訴願人雖
檢附共同推薦名單影本等資料,惟仍未能明確證明系爭分區會員代表
選舉方法及結果確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等情事,即難為有利
於訴願人之認定。是訴願人所訴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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