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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6.14. 府訴字第0967014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3月 9日北市萬
社字第 09630270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極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設籍花蓮市,於94年 8
月30日遷入設籍本市萬華區,嗣於96年 2月16日訴願人之代理人○○○檢
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切結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
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設籍本市未滿 3年,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第 1款
規定不合,乃以 96 年 3 月 9 日北市萬社字第 09630270800號函復否准
所請。該函於96年 3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4月10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4月2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
。(二)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84年11月
以後核換發)(三)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四)未接
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五)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
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者及榮民院外就養金者不在此限。
」第 2點規定:「申請手續:符合申請資格者,由本人或(法定)代
理人檢附下列證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45年遷入臺北市,一直居住在臺北市,為道地老臺北人,並
領有臺北市老人免費搭乘公車證,訴願人之戶籍於94年 6月 1日(應
為6 月10日)遷至花蓮市,旋於94年 8月30日即遷回臺北市,設籍花
蓮市短短 2個月,係因女兒服務○○醫院,為便利女兒就近照顧之便
及軍眷入住軍醫院之優惠,才將戶籍遷至花蓮市,嗣因適應不佳,旋
即搬回臺北市,僅短暫停留。原處分機關否准本件身心障礙者津貼之
申請,於情理法均有違背。
三、卷查訴願人原設籍花蓮市,於94年 8月30日遷入設籍本市萬華區,此
有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嗣於96年 2月16日
訴願人之代理人○○○檢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切結書、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之身心障
礙者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與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
知第 1點第 1款所規定「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之要件不合,
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老臺北人,戶籍僅短暫遷出 2個月,原處分機關據
以否准所請,不合情理法乙節,經查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係本市基於
中央相關年金制度尚未完整建構前,針對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
之身心障礙市民發給之津貼,為本市獨有並為落實照顧本市「身心障
礙者」以自有財源編列預算核發所為之社會福利。又本市身心障礙者
津貼之申請人,以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為必要,此為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第 1款所明定。訴願人既原設籍花蓮市
,於94年 8月30日遷入設籍本市,迄今未滿 3年,原處分機關否准
所請,自屬適法。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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