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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6.14. 府訴字第0967014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4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3585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自96年1月起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嗣訴
    願人於96年 3月16日申請增列其弟○○○及其長女○○○為其低收入戶戶
    內輔導人口,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96年 3月23日北市萬社字第0963
    0 366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擬增列
    之戶內輔導人口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
    業規定第 2點第 1項規定,爰依同作業規定第13點第 1款規定,以96年 4
    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3585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6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
    入戶資格,並否准增列戶內輔導人口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 4月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第10條第 2項規定:「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
      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2點第1款規定:「申請本
      市低收入戶,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4
      個月。」第 3點規定:「前點所稱實際居住本市,係指無下列情形之
      一:(一)經派員訪視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訪視 3次以上
      未遇。……」第13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
      會救助法第 9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
      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且應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
      費:(一)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二)死亡。(三)收
      入、動產或不動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四)遷出低收
      入戶戶籍。(五)最近1年居住國內未達183日。」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三
      )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6年 2月中旬至○○公司擔任臨時工,故將弟弟及女兒暫交
      母親照料,晚間方帶回臺北居住地,以致社工人員來訪未遇,又訴願
      人及弟弟、女兒確實居住戶籍地,有本地區里長可資證明。
    三、卷查訴願人自96年1月起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因於96年 3月
      16日申請增列其弟○○○及其長女○○○為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
      ,經本市萬華區公所於96年3月16日21時15分、3月19日7時40分及3月
      20日11時20分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均未遇訴願人或其弟弟、長
      女,此有96年3月22日訪視未遇報告影本附卷可稽。嗣96年3月21日19
      時本市萬華區公所承辦人員再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無人回應,經
      詢問鄰居表示該址常沒人在家,且應為 1年輕人居住,該承辦人員並
      留下訪視單,於96年 4月12日21時本市萬華區公所承辦人員再次至訴
      願人戶籍地訪視,仍無人回應,經詢問鄰居表示該址常無人在家。復
      有臺北市萬華區低收入戶訪視紀錄表影本附卷可按。職是,訴願人及
      其弟弟、長女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臺
      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3點第 1款規定,註銷訴願
      人低收入戶資格,並否准訴願人弟弟及長女增列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
      人口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晚上有帶弟弟及女兒回戶籍地居住,並提供里長出具
      之證明書乙節。經查,按臺北市里長出具證明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
      「里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里長申請核發證明書:(一)患重大
      疾病或確實不能行走無法親自辦理印鑑登記證明書。(二)患重大疾
      病或確實不能行走無法親自申請補發身分證證明書。(三)學生獎助
      學金(清寒)證明書。(四)無門牌違建戶居住事實證明書。(五)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無力繳納保險費但需住院、急診或重症、急症門診
      醫療者清寒證明書。(六)無謀生能力證明書。(七)臺北市籌組職
      業工會發起人工作證明書。」其中有關里長對居住事實之證明,僅限
      於無門牌之違建戶,本件訴願人並不符合此種情況,是其所檢附之本
      市萬華區○○里里長所出具之證明書尚非上揭要點所規定里長所得證
      明之範疇。又依據前述之訪視結果,有 3次之訪視係於晚間進行,惟
      仍未遇訴願人及其弟弟、長女,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訪查資料顯示,
      訴願人及其弟弟、長女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6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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