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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6.14. 府訴字第0967014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9日北市社二字
第09632632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
戶總清查,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2月11日北市信社字第09
5335962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2月13日北市
社二字第09542904100號函核定自96年1月起改列訴願人1人為低收入戶第4
類,嗣由本市信義區公所以95年12月29日北市信社字第 09533752603號函
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16日提出申復,補提相關證明文件
後,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以96年3月6日北市信社字第 09630167600號
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7人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9,051元,大於7,750元,小於10,656元,依96年
度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3類,原處分機
關乃以96年3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2632700號函復訴願人改列低收入戶
第3類。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4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6年 4月11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
96年3月9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
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
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
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
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
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
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
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
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
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6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
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 3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
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
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
、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1
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
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
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881元
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
萬元,......」
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0類 │每人可領取 11,625 元生活扶助費│
│_____ │;第 3 口(含)以上領取 8,719 │
│全戶均無收入 │元。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 18 歲以下兒童或青少│
│_____ │年,每增加 1 口,該家戶增發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5,258 元生活扶助費。 │
│於 7,750 元,小於等於 │ │
│10,656 元。 │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 6 歲至 18 歲兒童或 │
│_____ │青少年,每增加 1 口,該家戶增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發 1,000 元生活扶助費。6 歲以 │
│於 10,656 元,小於等於 │下兒童,每增加 1 口,增發 │
│14,881 元。 │2,500 元生活扶助費。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現居本市○○住宅獨居老人,無法自理生活,才由大陸籍訴願
人次子來臺照顧,並無與其他大陸籍之子及孫子女等有同住及扶養之
事實,低收入戶審核不應列計訴願人之子及孫子女。請求回復第 0類
低收入戶資格,以維持基本生活。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孫子、孫女(
2人)、曾孫共計7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
細如下:
(一)訴願人(1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無
工作能力,且查無所得資料,每月工作收入以 0元列計。簿訴願人
(二)長子○○○(40年○○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該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查
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考量兩岸經濟環境及生活水準不同,爰依
同法第5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4目規定,每月工作收入以基本工資15
,840元列計。
(三)訴願人次子○○○(44年○○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經原
處分機關查證現與訴願人居住本市信義區,獨自照顧訴願人之生活
起居,且在臺不具合法工作資格,原處分機關爰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第4款規定認其不具備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以 0元列計。
(四)訴願人孫女○○○(65年○○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依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該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
,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考量兩岸經濟環境及生活水準不同,
爰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每月工作收入以基本工
資15,840元列計。
(五)訴願人孫子○○○(70年○○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依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該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
事,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考量兩岸經濟環境及生活水準不同
,爰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 4目規定,每月工作收入以基
本工資15,840元列計。
(六)訴願人孫女○○○(73年○○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依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該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
,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考量兩岸經濟環境及生活水準不同,
爰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每月工作收入以基本工
資15,840元列計。
(七)訴願人外曾孫○○(89年○○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依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每月工作收入以 0元
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7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3,360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9,051元,大於7,750元,小於10,656元,依96年度臺北市低收
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3類,此有96年4月30
日製表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平時審查
結果表、大陸地區身分證明文件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96
年1月起核列訴願人1人為低收入戶第3類,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為本市○○住宅獨居老人,無法自理生活,才由大陸籍
次子來臺照顧,並無與其他大陸籍之子及孫子女等同住及扶養之事實
,低收入戶審核不應列計其子及孫子女,請求回復第 0類低收入戶資
格,以維持其基本生活等節。經查訴願人全戶 7人,依94年度財稅資
料核計,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9,051元,大於7,750元,小於10,656元
,依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核定其 1人為低
收入戶第 3類,已如前述。又訴願人與其子、孫子女及曾孫為直系血
親,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自應列入全戶應計算人口,此與訴
願人與渠等是否同住無涉。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遽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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