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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06. 府訴字第0967015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訴願應附原行
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
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主張其於96年 3月21日申請身心障礙補助,因未獲補助,訴
願人乃於96年 4月24日繕具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表示不服。惟查本
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具體敘明其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乃以96年4月30日北市訴(庚)字第09630348010號書函通
知訴願人略以:「主旨:關於臺端因身心障礙保護法事件提起訴願乙
案,經查訴願書雖記載有辦理身心障礙申請,惟並未記載不服之行政
處分為何?爰請於文到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
書面敘明訴願之標的,並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到會,俾憑審議。..
....」上開書函於96年5月7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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