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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04. 府訴字第0967015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19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632877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因接受本市95年度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送請原處分機關複
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
下同)17,253元,低於22,958元,高於17,166元,乃以95年12月14日北市
社二字第09542784000號函核定自96年1月起維持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每月3,000元,並由本市松山區公所轉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9
6年1月16日、31日、2月15日、3月12日迭次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提高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乃分別以96年 1月24日北市
社二字第09630605200號函、96年 2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1485700號函
、96年3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2136100號函及96年3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2877100 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其原享領資格,按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3,000元。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
2877100號函所為處分,於96年 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9日、5月10
日、 5月15日分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6年4月20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6年3月
19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
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規定:「中低
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 2項津
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
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
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
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1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
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
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之 1.5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
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
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
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3條規定:「前條第1項第4款所定
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
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1人時為250萬元。
二、每增加1人,增加25萬元。」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2條發給本
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6,000元。二、達最
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達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之1.5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3,000元。」第 7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
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
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
配偶不予列計。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
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 8條規定:「全家人口
,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
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 9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
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
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
。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
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規
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
依親居留者,應備下列文件:一、依親居留申請書。二、依親對象設
有戶籍證明及結婚滿二年或生育子女等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
定:「大陸地區配偶經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
依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2點規定:「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籍臺北市(以下簡
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10點規定:「本
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
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
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
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
其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
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
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
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
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2期應領金額計算。」臺北市政府90年8月
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10月20日府社二字第 09505391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
,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公告事項:一、本市96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1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6,000元;達17,
166元以上但未超過2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000元。......」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 7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6761900號函:「....
..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5年6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
(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321元,......」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具低收入戶第4類資格,因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次子5家工作
不實公司虛報之薪資所得,撤銷低收入戶資格,並將原享領之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6,000元改發3,000元,致訴願人生活困難。依訴願人
次子94年度所得稅資料,其收入只有 1筆93,395元,訴願人與次子各
自租屋居住雙方生活困難,訴願人體弱多病,請求原處分機關補助。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
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
、長媳、次媳共計 5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明細如下:
舖訴願人(2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係
屬無工作能力者,惟依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0點第 4款規定,政府提供之津貼或補助均應計入所得,查其有急難
救助金 1筆計5 ,000 元,其他所得1筆計54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
62元。
簿訴願人長子○○○( 5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
職類別,且無同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
資23,321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
包訴願人次子○○○(5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3筆計283,395元,惟按卷附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5年11月30日北區國稅
瑞芳汐一字第0950004799號函略以:「主旨:貴轄納稅義務人......
○○廣告社虛報94年度薪資所得乙案,該公司負責人○○○已出具承
諾書同意剔除補稅並接受裁罰,請註銷○君該筆所得......」及○○
派報社員工離職書記載○○○業於93年9月30日離職,上開2筆薪資所
得(扣繳單位分別為○○廣告社及○○派報社)不予列計,然查其餘
薪資所得1筆計14,445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204元,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訴願人亦未提出其次子之薪資
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爰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
法第 9條第2款規定,以最近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
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
寶訴願人長媳○氏○○(72年○○月○○日生),越南籍人士,查無
薪資所得,90年 7月18日與訴願人長子○○○結婚,94年11月14日取
得我國國籍並於95年11月23日初設戶籍登記,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同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
機關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各業員
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 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
抱訴願人次媳○○○(58年○○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查無
薪資所得,92年10月 1日與訴願人次子○○○結婚,依首揭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配偶在
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已可申請在臺灣地
區依親居留,並可申請核發在臺工作許可,查訴願人次媳於94年 3月
11日出境後未有入境紀錄,目前未在臺灣居留,原處分機關乃依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8條規定,以其為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
業者,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全戶每月總收入為86,265元,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17,253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96年5月1
日製表之訴願人全戶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各類福利記錄一覽表
及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低於22,958元,高於17,166元,
依首揭本市96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核定維持訴願人
每月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000元,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其次子 94年度所得稅資料,其收入只有1筆93,395元
之收入乙節。經查訴願人次子係有工作能力者,其平均每月收入低於
基本工資,顯不合理,訴願人亦未提出其次子之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
類別,原處分機關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9條第2款規
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自
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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