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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7.06. 府訴字第0967015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2月15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632028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信義
    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 95年12月11日北市信社字第09533586500號函送原處
    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動產超過規定,乃以95年12
    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904400號函核定自96年1月起註銷其原享領資格
    ,並由本市信義區公所以 95年12月28日北市信社字第09533706001號函轉
    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經由該區公所以96年2月13日北市信社字第09630
     3598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2月15日北市社二字
    第09632028200號函復因訴願人全戶3人動產(含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以
    下同)8,500,000元,超過法定標準300萬元及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
    )價值為12,416,657元,超過法定標準650萬元,仍核定自96年1月起註銷
    其原享領資格,並由本市信義區公所以96年3月1日北市信社字第09630359
    8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3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 2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付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
      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
      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
      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
      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 1.5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
      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
      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
      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
      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3條規定:「前條第1項第 4款
      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
      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1人時為250萬
      元。二、每增加1人,增加25萬元。」第4條規定:「第2條第1項第 5
      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
      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7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
      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
      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
      偶不予列計。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
      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依本辦法訂定審核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臺
      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
      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3點第1項規定:「本辦法第2條第1項
      第 4款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 230
      萬元。(二)每增加1口,得增加新臺幣35萬元。」第4點規定:「本
      辦法第2條第1項第 5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
      :
      (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
      」第10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
      )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
      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
      (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
      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
      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
      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
      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
      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 2期應領金額計算。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
      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10月20日府社二字第 09505391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二、動產
      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250萬,每增加1口,得增加新臺
      幣2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
      幣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規定,土地價值
      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是訴願人年輕時因欲與其生母○○結婚所認領的兒子,他實非
      訴願人所生,然從此於法律上脫離不了關係。訴願人於70年左右與○
      ○離婚後,未再與○○○聯繫,其亦從來未盡奉養訴願人之責。附上
      訴願人47年在監服刑至55年奉准假釋出監證明書影本,以證明此段時
      間訴願人在監服刑,如何能生兒育女?且臺北市信義區○○里之里長
      亦可證明○○○從未與訴願人來往,亦未盡扶養之責。訴願人雖有意
      提起民事訴訟否認親子關係,然訴訟曠日費時,花費甚高,訴願人經
      濟拮据,痼疾纏身,實無力為之,若原處分機關無法於訴願人提起民
      事訴訟方面提供協助,卻因○○○名下有財產而註銷訴願人享領系爭
      津貼之資格,實非政府德政。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
      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孫女
      共計 3人,經原處分機關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其家庭動產及不動產
      價值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孫女○○○,查無動產及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長子○○○(50年○○月○○日生,原姓名○○○,於 8
        6年○○月○○日改名為○○○,嗣又於95年○○月○○日第2次
        改名為○○○),查有投資 2筆計8,500,000元;有房屋2筆,評
        定價格合計為1,126,500元,土地 4筆,公告現值合計為11,290,
        157元,故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12,416,657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之動產合計為8,500,000元,超過法定標準 300
      萬元(250萬元+25萬元×2=300萬元),全戶不動產價值為12,416,6
      57元,超過法定標準650萬元,此有96年3月28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6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之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提出臺灣臺中監獄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主張○○○僅
      是其名義上之長子,與其無血緣關係,亦未盡奉養之責,不應列入其
      全戶應計算人口乙節。經查依卷附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記載,訴
      願人於 61年5月29日認領○○○為長子,復查依○○○之戶籍謄本記
      載,其「父」欄位姓名登載為「○○○」即訴願人,是訴願人與○○
      ○具有法律上之父子關係,訴願人若欲否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
      方為正辦,本市信義區公所亦曾以96年3月1日北市信社字第09630359
      800 號函建議訴願人循上開方式否認親子關係。是訴願人僅提具臺灣
      臺中監獄證明書欲否認其與○○○間之父子關係,尚難採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7  月   0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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