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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07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
1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2970800號函及臺北市大同區公所96年2月1日
北市同社字第 09630598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
戶總清查,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2月12日北市同社字
第09 532605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1,738元,依96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4類,乃以95年12
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970800號函核列訴願人全戶2人為低收入戶
第4類,並改發生活扶助費每月 1,000元(內含少年生活補助1,000元
),嗣由本市大同區公所以 95年12月31日北市同社字第09532682100
號函轉知訴願人。
二、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8日檢具醫院診斷證明書向本市大同區公所提
出申復,經該所重審以訴願人全戶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7,997元,
依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3類,乃
以96年2月1日北市同社字第09630598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准自96年1月
起核列訴願人全戶2人為低收入戶第3類,並按月核發少年生活扶助費
5,258元。訴願人對於上開本府社會局95年1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5
42970800號函及本市大同區公所96年2月1日北市同社字第0963059850
0號函均表不服,於 96年3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0日補正訴願
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大同區公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經查原處分機關本府社會局 95年1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970800
號函係由本市大同區公所以 95年12月31日北市同社字第09532682100
號函轉知送達,訴願人於 96年3月28日提起本件訴願,雖已逾30日之
訴願期間,惟訴願人曾於96年1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區公所提出申
復而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是應認其訴願並未逾期;又本件訴願人提起
訴願之日期(96年 3月28日)距原處分機關本市大同區公所96年2月1
日北市同社字第 09630598500號函之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該所並
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
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
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
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
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
「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
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
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6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
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
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
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
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
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
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
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
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市低收入
戶申請程序如下:(一)本市市民符合申請資格者,得由戶長或其法
定代理人填具低收入戶申請調查表,檢同全戶戶籍資料、申請者郵局
或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影本及有關證明文件,向戶籍
所在地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提出申請。無法自行申請者,得由
鄰長、里長、里幹事或由社會工作人員代為申請。(二)區公所初核
後,不符合規定者函送社會局複核;其符合規定者由區公所逕復申請
人。...... 」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
,881元整,......」
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4,813元家庭生活扶助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 │
│1,938元,小於等於7,750元。│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
│ │ ,每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 5,813│
│ │ 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 │3.如單列 1口18歲以下之兒童或少年│
│ │ ,則僅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
│ │ ,不得兼領家庭生活扶助費4,813 │
│ │ 元。 │
├─────────────┼────────────────┤
│第3類 │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年,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5,258元│
│7,750元,小於等於10,656元 │生活扶助費。 │
├─────────────┼────────────────┤
│第4類 │ 若家戶內有 6歲至18歲兒童或青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年,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1,000 │
│10,656元,小於等於14,881元│元生活扶助費。6歲以下兒童,每增 │
│。 │1口,增發2,500元生活扶助費。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5年7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6761900號函:「本
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5年6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
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321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罹患乳房惡性腫瘤併遠端轉移,需持續作化學治療,且因係單
親家庭,加上年紀已高,難以找到工作。長子目前就讀國中一年級,
罹患慢性肝炎須長期追蹤治療,所需學費及生活費有增無減,長期以
來皆依賴政府補助及舉債維生,生活日益困窘。臺北市大同區公所核
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3類,並不合理,請求體察實情,提高生活扶
助費。
四、卷查訴願人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本府社
會局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共計 2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係屬有工作能力者,查有薪資所得 1 筆 30,000元,平均每月薪
資為2,500 元,經原處分機關本府社會局審認低於基本工資顯不
合理,且訴願人並未舉證證明不能工作或有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
,爰依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
薪資23,321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所得;另查有營利所得 3 筆計 1
,847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3,475 元。
(二)訴願人長子○○○(7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 規定,無工作能力,且查無所得資料,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 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3,475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11,738元,大於10,656元,小於14,881元,依96年度臺北市低
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4類,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
查詢作業、96 年 4 月 17 日列印之 94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
願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本府社
會局核列訴願人全戶 2 人為低收入戶第 4 類,並改發生活扶助費每
月 1,000 元(即少年生活補助 1,000 元),自屬有據。
五、嗣訴願人於96年1月8日檢具診斷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本市大同區公所
提出申復,經該所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共計 2人,依94年度財稅
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經原處分機關本市大同區公所重審後,以訴願人檢
具之診斷證明書未判定訴願人之病情達須 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
而致無法工作之程度,仍屬有工作能力者,惟從寬以有工作能力
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即 96 年度基本工資每月 15,840 元計算其
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3 筆計 1,847 元,平均每月收
入為 15,994 元。
(二)訴願人長子○○○(7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 規定,無工作能力,且查無所得資料,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 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5,994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7,997元,大於7,750元,小於10,656元,依96年度臺北市低收
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3 類,此有訴願人 96 年 1
月 8 日填具之提高生活補助申請書、96 年 4 月 26 日列印之 94年
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本市大同區公所准自 96 年 1月起核列訴願人及其
長子陳優介等 2 人為低收入戶第 3 類,並按月核發少年生活扶助費
5,258 元,亦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罹患乳房惡性腫瘤併遠端轉移,需持續作化學治療,
難以找到工作乙節。按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對於工作能力已有明
確且詳盡之定義、解釋,是原處分機關於適用法規審酌個案情形時,
自應依法為之;有關訴願人工作能力之認定,依卷附訴願人檢附之○
○醫院(臺北院區)96年1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僅載有:「......病
名:1749女性乳房惡性腫瘤併遠端轉移......醫師囑言:於96年1月8
日門診......門診共14次,門診追蹤治療。尚需持續化學治療,不宜
長時間工作。 ......」並未判定訴願人之病情達須3個月以上治療或
療養而致無法工作之程度,故原處分機關本市大同區公所依前開規定
審認訴願人仍屬有工作能力,並以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以基本工資
15,840元核計其每月工作收入,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又訴願人主張其長子目前就讀國中,罹患慢性肝炎須長期追蹤治療,
學費及生活費負擔沉重,生活日益困窘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因訴
願人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7,997元,依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
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3類,已如前述,自難為有利於訴願
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大同區公所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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