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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8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7日北市社
    二字第09634920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全戶6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於96年3月8日向本市萬華
    區公所申請增列其長女○○○及次媳○○○等 2人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
    口,經該所初審後以96年4月20日北市萬社字第09630320700號函送原處分
    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12人不動產價值計新臺幣(以
    下同)5,000,694元,超過規定標準500萬元,乃以96年5月7日北市社二字
    第0963492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並自96年3月8日註銷其全戶6
    人低收入戶資格,及追繳所溢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2人(訴願人及
    其配偶)各為2,290元及6,00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1人7,000元及兒童
    生活補助 1人1,000元,共計16,290元。訴願人不服,於96年5月2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
      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 ......。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
      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
      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
      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2第1項規
      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
      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
      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第10條第
      1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生活扶助。」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
      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5年 9月19日
      府社二字第 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
      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881元整,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
      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為房屋問題,此房屋權狀只有 25坪,訴願人一家8口都住在
      這房屋,長女○○睡在大廳,還有長子○○及三女○○睡在同一房,
      現在生活迫於絕境,無計可施,懇請協助幫忙。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全戶原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三
      女及孫女等共計 6人,嗣經訴願人申請增列其長女○○○及次媳○○
      ○等2人為其戶內輔導人口,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
      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
      子、長女、三女、次媳、長女婿、孫女、長外孫女、長外孫、次外孫
      等共計12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之不動產明細如下
      :
     (一)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長女○○○、三女○○○
        、次媳○○○、長女婿○○○、孫女○○○、長外孫女○○○、
        長外孫○○○、次外孫○○○,均無不動產。
     (二)訴願人配偶○○○,查有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 286,700元、土地
        2 筆公告現值為4,713,994元,其不動產共計5,000,694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12人,其全戶之不動產價值為5,000,694元,
      超過法定標準500萬元,此有96年5月31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增列其長女○○○及次媳○○○
      等 2人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之申請,並自 96 年 3 月 8 日註銷
      其低收入戶資格,及追繳所溢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2人(訴願
      人及其配偶)各為 2,290元及 6, 000 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1人
       7,000元及兒童生活補助 1人 1,000元,共計16,29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房屋權狀只有 25坪,訴願人一家8口都住在這房屋,
      現在生活迫於絕境,請求協助幫忙云云。經查依上開94年度財稅原始
      資料明細所示,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超過 96年度法定標準500萬元
      。訴願主張生活迫於絕境等語,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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