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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字第0967016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協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人民團體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24日北市社一字
第09635483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係經原處分機關許可設立之人民團體,並領有原處分機關核
發之 92年2月北市社會字第2131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因原處分機關
進行未依人民團體法等相關法令運作會務之團體清查作業時,發現訴
願人93年度、94年度未召開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已召開會員
大會(會員代表大會)但未將會議紀錄送原處分機關核備,乃以95年
8月2 4日北市社一字第09538384200號函請訴願人於95年9月25日前應
召開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將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會議
紀錄送原處分機關核辦,然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乃依人民團體法第
58條第 1項規定,以96年3月15日北市社一字第09631696400號函處訴
願人警告處分,並限期訴願人應於96年4月5日前完成會員大會(會員
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等資料之報備,逾期將依法解散,惟查訴願人逾
期仍未報備,原處分機關乃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以96年5
月24日北市社一字第 09635483400號函依法予以解散。訴願人不服,
於96年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1日補送相關訴願資料。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6月26日北市社一字第096369033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貴會不服本局96
年5月24日北市社一字第09635483400號函,提起訴願乙案,經重審貴
會補送資料,本局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之
行政處分,並重新處分如說明六,……說明:……六、有關貴會因不
服本局依法解散之行政處分,於 96年6月12日向本府提出訴願,並於
96年 6月20日補送歷年來理監事會紀錄及會員大會紀錄,以表示會務
有在運作中,經審核其會議紀錄資料,雖有少數資料……尚待補正外
,餘尚符合應報備資料之規定。基於輔導社會團體自治管理之原則,
故本局自行撤銷前開處分,另再予警告1次,並限 貴會於96年7月15
日前將第3屆第1次會員大會中會員名冊會員之出生日期及戶籍地址、
理監事名冊出生日期及戶籍地址等補正報局,……」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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