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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8.10. 府訴字第0967019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24日北市社二
    字第09634139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之祖母○○○○於 96年3月26日死亡,原處分機關乃依訴願
      人全戶94年度之財稅資料及社會救助法相關法令規定,重審訴願人全
      戶低收入戶資格,並以96年4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4139800號函核
      定訴願人全戶 1人自96年4月起續核為低收入戶第2類,按月領取少年
      生活補助費新臺幣5,813元。訴願人不服,於96年5月17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2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6年6月1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5840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
      端不服本局96年4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4139800號函提起訴願乙案
      ,經本局重新審查,……自行撤銷本局前開有關 臺端之行政處分,
      ……說明:……三、……本局重新審查 臺端全戶低收入戶資格,自
      行撤銷前開行政處分,准自 96年4月起核列 臺端全戶1人(含 臺端
      )為低收入戶第 0類,按月核發 臺端生活扶助費11,625元……」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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