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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10. 府訴字第0967019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24日北市社二
字第09634139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之祖母○○○○於 96年3月26日死亡,原處分機關乃依訴願
人全戶94年度之財稅資料及社會救助法相關法令規定,重審訴願人全
戶低收入戶資格,並以96年4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4139800號函核
定訴願人全戶 1人自96年4月起續核為低收入戶第2類,按月領取少年
生活補助費新臺幣5,813元。訴願人不服,於96年5月17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2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6年6月1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5840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
端不服本局96年4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4139800號函提起訴願乙案
,經本局重新審查,……自行撤銷本局前開有關 臺端之行政處分,
……說明:……三、……本局重新審查 臺端全戶低收入戶資格,自
行撤銷前開行政處分,准自 96年4月起核列 臺端全戶1人(含 臺端
)為低收入戶第 0類,按月核發 臺端生活扶助費11,625元……」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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