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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字第0967019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6月1日北
    市社四字第 09636244800號、96年6月20日北市社四字第096366705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屬極重度失能者,業已進住本市○○養護所,於96年 5月
    23日委由訴願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6年度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
    用,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查訴願人符合一般戶-1極重度失能長者收容安置
    補助標準,乃以 96年6月1日北市社四字第09636244800號函核定自 96年5
    月24日起核發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0,000
    元。訴願人不服,認為原處分機關之補助金額太低,應補助25,000元,訴
    願人才有辦法負擔為由,先以口頭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並主張其已經
    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嗣又於96年6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0日補正
    訴願程序。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發現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業以 96
    年6月6日北市湖社字第09631075100號函通知訴願代理人○○○,其全戶
    自 96年5月起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乃以96年6月20日北市社四字第
    09636670500號函核定自96年5月24日起改發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
    每月20,000元,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經查本件訴願人於96年6月8日提起訴願時,業已對原處分機關無法全
      額補助25,000元,只補助20,000元之部分表明不服,本件原處分機關
      嗣後始以96年6月20日北市社四字第09636670500號函核定自96年5月2
      4日起改發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 20,000元,探求當事人
      真意,上開函亦應視為訴願人不服之訴願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1條規定:「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
      ,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本
      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1條第 1項規定:「老人經濟生活保障,採生活
      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第42條
      規定:「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
      置。」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
      :「目的:為因應本市老人養護服務需求,以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
      ,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依據:老人福利法第 4條第 1項
      及第27條之規定。」第 3點規定:「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各項之規
      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年滿65歲以上之市民。
      (二)經本局派員評估符合下列經濟條件及失能程度者:1.本市列冊
      低收入戶具中、重(極重)度失能者。2.本市列冊中低收入戶具中、
      重(極重)度失能者。3.一般戶具重(極重)度失能者。(三)安置
      或入住於本市已立案且經評鑑為優、甲、乙等之老人安養護機構、護
      理之家或長期照護機構等安置機構......」第 4點規定:「補助金額
      :(節略)
     ┌─────────────┬────────┬──────┐
     │   失能等級      │        │ 補助金額 │
     │ (以失能評估為標準)  │  經濟狀況  │(每人每月)│
     ├─────────────┼────────┼──────┤
     │             │低收入戶第0-2類 │  25,000  │
     │             ├────────┼──────┤
     │    重度失能      │低收入戶第3-4類 │  20,000  │
     │   (ADL60以下)    ├────────┼──────┤
     │或極重度失能(ADL20 以下)│中低收入戶   │  15,000  │
     │             ├────────┼──────┤
     │             │一般戶 -1    │  10,000  │
     │             ├────────┼──────┤
     │             │一般戶 -2    │  5,000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女兒,身體衰弱,經常需要就醫治療,今申請老人收容安置補
      助費用全額25,000元,原處分機關僅補助20,000元,訴願人女兒實無
      力負擔訴願人居住老人養護所之費用,請原處分機關全額補助該費用
      。
    四、卷查訴願人因屬極重度失能者,業已進住本市○○養護所,於96年 5
      月23日委由訴願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6年度老人收容安置
      補助費用,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查發現訴願人符合一般戶-1極重度失
      能長者收容安置標準,乃以 96年6月1日北市社四字第09636244800號
      函核定自96年5月24日起核發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10,00
      0元。訴願人不服,認為原處分機關之補助金額太低,應補助 25,000
      元,訴願人才有辦法負擔為由,先以口頭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並
      主張其已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發現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業以96年6月6日北市湖社字第 09631075100號函通
      知訴願代理人○○○,其全戶自96年5月起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
      ,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計畫第4
      點規定,應補助20,000元,乃以96年6月20日北市社四字第 09636670
      500號函核定自96年5月24日起改發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
      20,000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女兒無力負擔老人養護所費用,請原處分機關全額補
      助25,000元乙節,按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之重度或極重度失能者,其進
      住於本市已立案且經評鑑為優、甲、乙等之老人安養護機構、護理之
      家或長期照護機構等安置機構時,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之補助金額
      ,係依其屬低收入戶第0類至第2類者,每月補助25,000元;屬低收入
      戶第3類至第4類者,每月補助20,000元;屬一般戶-1者,每月補助10
      ,000元,此為首揭原處分機關96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
      第4點所明定。經查訴願人全戶係自96年5月起始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
      第4類,原處分機關自96年5月24日起補助其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
      月20,000元,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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