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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字第0967019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6月1日北
市社四字第 09636244800號、96年6月20日北市社四字第096366705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屬極重度失能者,業已進住本市○○養護所,於96年 5月
23日委由訴願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6年度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
用,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查訴願人符合一般戶-1極重度失能長者收容安置
補助標準,乃以 96年6月1日北市社四字第09636244800號函核定自 96年5
月24日起核發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0,000
元。訴願人不服,認為原處分機關之補助金額太低,應補助25,000元,訴
願人才有辦法負擔為由,先以口頭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並主張其已經
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嗣又於96年6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0日補正
訴願程序。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發現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業以 96
年6月6日北市湖社字第09631075100號函通知訴願代理人○○○,其全戶
自 96年5月起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乃以96年6月20日北市社四字第
09636670500號函核定自96年5月24日起改發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
每月20,000元,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經查本件訴願人於96年6月8日提起訴願時,業已對原處分機關無法全
額補助25,000元,只補助20,000元之部分表明不服,本件原處分機關
嗣後始以96年6月20日北市社四字第09636670500號函核定自96年5月2
4日起改發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 20,000元,探求當事人
真意,上開函亦應視為訴願人不服之訴願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1條規定:「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
,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本
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1條第 1項規定:「老人經濟生活保障,採生活
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第42條
規定:「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
置。」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
:「目的:為因應本市老人養護服務需求,以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
,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依據:老人福利法第 4條第 1項
及第27條之規定。」第 3點規定:「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各項之規
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年滿65歲以上之市民。
(二)經本局派員評估符合下列經濟條件及失能程度者:1.本市列冊
低收入戶具中、重(極重)度失能者。2.本市列冊中低收入戶具中、
重(極重)度失能者。3.一般戶具重(極重)度失能者。(三)安置
或入住於本市已立案且經評鑑為優、甲、乙等之老人安養護機構、護
理之家或長期照護機構等安置機構......」第 4點規定:「補助金額
:(節略)
┌─────────────┬────────┬──────┐
│ 失能等級 │ │ 補助金額 │
│ (以失能評估為標準) │ 經濟狀況 │(每人每月)│
├─────────────┼────────┼──────┤
│ │低收入戶第0-2類 │ 25,000 │
│ ├────────┼──────┤
│ 重度失能 │低收入戶第3-4類 │ 20,000 │
│ (ADL60以下) ├────────┼──────┤
│或極重度失能(ADL20 以下)│中低收入戶 │ 15,000 │
│ ├────────┼──────┤
│ │一般戶 -1 │ 10,000 │
│ ├────────┼──────┤
│ │一般戶 -2 │ 5,000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女兒,身體衰弱,經常需要就醫治療,今申請老人收容安置補
助費用全額25,000元,原處分機關僅補助20,000元,訴願人女兒實無
力負擔訴願人居住老人養護所之費用,請原處分機關全額補助該費用
。
四、卷查訴願人因屬極重度失能者,業已進住本市○○養護所,於96年 5
月23日委由訴願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6年度老人收容安置
補助費用,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查發現訴願人符合一般戶-1極重度失
能長者收容安置標準,乃以 96年6月1日北市社四字第09636244800號
函核定自96年5月24日起核發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10,00
0元。訴願人不服,認為原處分機關之補助金額太低,應補助 25,000
元,訴願人才有辦法負擔為由,先以口頭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並
主張其已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發現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業以96年6月6日北市湖社字第 09631075100號函通
知訴願代理人○○○,其全戶自96年5月起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
,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計畫第4
點規定,應補助20,000元,乃以96年6月20日北市社四字第 09636670
500號函核定自96年5月24日起改發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
20,000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女兒無力負擔老人養護所費用,請原處分機關全額補
助25,000元乙節,按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之重度或極重度失能者,其進
住於本市已立案且經評鑑為優、甲、乙等之老人安養護機構、護理之
家或長期照護機構等安置機構時,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之補助金額
,係依其屬低收入戶第0類至第2類者,每月補助25,000元;屬低收入
戶第3類至第4類者,每月補助20,000元;屬一般戶-1者,每月補助10
,000元,此為首揭原處分機關96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
第4點所明定。經查訴願人全戶係自96年5月起始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
第4類,原處分機關自96年5月24日起補助其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
月20,000元,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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