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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08. 府訴字第0967019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4月20日北市社二
字第09634279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 95年9月14日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
後,以95年9月25日北市松社字第09531674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動產(含存款及投資)及
全戶不動產分別超過規定標準新臺幣 (以下同) 15萬元及 500萬元
,乃以 95年10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096400803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於 95年10月23日檢附離婚協議書影本等資料第1次提出申
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仍以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動產及
全戶不動產超過規定標準,以 95年11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11527
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否准其低收入戶之申請。
二、訴願人仍不服,於 95年11月14日檢附民事起訴狀等資料第2次提出申
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11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19
36000號函復訴願人,准自95年11月起至96年3月止暫核列訴願人全戶
3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及次子)為低收入戶第2類,並按月核發家庭
生活扶助費 16,439元(包括生活扶助4,813元,訴願人長子與次子之
兒童生活扶助費各為 5,813元,及停發原享領之弱勢家庭兒少緊急生
活扶助),並請訴願人於 96年3月底前檢附相關就業情形證明、民事
判決確定書或相關開庭通知,以供續審。
三、訴願人復於96年4月10日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書第3次提
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4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096
34279300號函復訴願人,准自96年4月起至96年5月止暫核列訴願人全
戶3人(即訴願人及戶內輔導人口長子及次子)為低收入戶第4類,並
按月核發家庭生活扶助費 5,000元(即訴願人長子及次子之兒童生活
扶助費各為2,500元)。上開函於96年4月24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
於96年5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
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
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
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
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 1規定:
「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
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
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6年1月至7月為15,8
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
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
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 3規
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
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
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
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
。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
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特定境
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
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亡。二、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
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力
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四、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五、配
偶處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年以上,且在執行
中。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18歲至25歲在國內就讀
屬於本法第 5條之3第1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
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
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
,88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
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
超過5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4,813元家庭生活扶助 │
│ │。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
│1,938元,小於等於7,750元。│,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5,813元家│
│ │ 庭生活扶助費。 │
│ │3.如單列 1口18歲以下之兒童或少年│
│ │,則僅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
│ │ 不得兼領家庭生活扶助費4,813元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1,000元生活│
│ 10,656元,小於等於14,881 │扶助費。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1口,│
│。 │增發2,500元生活扶助費。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 7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6761900號函:「..
....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5年6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
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321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原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2類,後來改為低收入戶
第4類,並按月核發訴願人長子與次子之兒童生活扶助費各為2,500元
,其間斷續重審,並分為95年11月起至96年3月及96年4月至 5月,然
一般案件皆以1年或半年之期間進行審查,實感不解。訴願人扶養2名
幼兒,經濟負擔沉重。又原處分書記載若判決結果未符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返還已核發之全數生活扶助,亦有不當。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共計 4人
(因訴願人於95年11月14日提出離婚訴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社
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款之「特定
境遇單親家庭」規定,暫不將訴願人父親○○○及母親○○○列入家
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8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1筆16,200元,
因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有工作能力,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其薪資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又未提供其薪資
證明或職業類別,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3
目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列算其每月工作
收入。
(二)訴願人配偶○○○( 62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2筆
計134 ,430 元,每月工作收入為11,203元,因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規定所列情事,有工作能力,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薪資所
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又未提供其薪資證明或職業類別,
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各業員
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列算其每月工作收入。
(三)訴願人長子○○(94年○○月○○日生)、次子○○(95年○○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
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1,660元,大於10,656
元,小於14,881元,依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
定,應為第4類,此有訴願人全戶基本資料及96年5月29日列印之94年
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核列
訴願人全戶 3人(即訴願人及戶內輔導人口長子及次子)為低收入戶
第4類,並按月核發家庭生活扶助費5,000元(即訴願人長子及次子之
兒童生活扶助費各為2,500元),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原核列為低收入戶第2類,後來改為第4類
,並按月核發兒童生活扶助費,其間斷續重審,與一般案件之審核期
間不同等節。查依首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申請人如有
「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因
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等情形,且獨自扶養18歲至25歲在國
內就讀屬於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
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
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又查原處分機關96年
6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6225000號訴願答辯書之理由欄略以:「..
....三、......(三)......另查訴願人業於95年11月14日透過律師
提請離婚訴訟,原處分機關基於有利審查原則,以訴願人符合社會救
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屬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並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列入訴願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
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並依訴願人所提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暫時保護令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考量訴願人當時
之家庭狀況,原處分機關以95年11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1936000
號函復自95年11月起至96年3月止暫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2類,另
請其於96年 3月底前補附相關就業情形證明及民事判決確定書或相關
開庭通知等文件供原處分機關重審其低收入戶資格。嗣訴願人於96年
4 月10日僅檢附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書申復其全戶低收入戶資格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與訴願人、訴願人配偶及原處分機關之社會工作
人員電話聯繫,獲知訴願人配偶現於補習班任教,且訴願人與其配偶
同住,並由訴願人配偶負擔其長子及次子之扶養與照顧費用,並依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限至96年 4月20日,故依社
會救助法第5條第1款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應包括直系血
親,且不以同戶籍或共同生活為必要,其旨在直系血親相互間,應依
民法第1114條規定互負扶養之義務,雖訴願人與其配偶已提起離婚之
訴,該離婚之訴亦不能改變訴願人配偶與其長子、次子間之自然血緣
關係,復依民法第1116之 2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按前開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
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配偶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並無
違誤。......」本件訴願人係於95年11月14日、96年 4月10日,檢附
民事起訴狀等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書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申復,其申復時點及檢具事證各別,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限,訴願人
當時之家庭狀況,及離婚訴訟之判決進度等相關事證,先後准自95年
11月起至96年3 月止暫核列訴願人全戶3人為低收入戶第2類,及自96
年4月起至96年5月止暫核列訴願人全戶3人為低收入戶第4類,自無違
誤。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書記載若判決結果未
符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應返還已核發之全數生活扶助
,有所不當乙節,尚不影響本案之事實認定,亦未損害其權利或權益
,是前述主張,亦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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