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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字第0967008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3月23日北市社二
字第09633450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6年 2月26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
審後以96年3月20日北市正社字第09630392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以下同)
398,995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1項規定未合,
乃以96年3月23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34509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96年4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
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
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
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
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
,88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
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
超過5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8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390400號函:「主
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4年度財
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4年1月1日至94年
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1.790%)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及長女皆為智能障礙者,無工作能力,訴願人配偶年邁、無積
蓄,平日以撿拾破爛維生,訴願人婆婆50多年前已改嫁,雖略有積蓄
,但都是改嫁後所得,與訴願人家庭絕不相干,如今將訴願人婆婆之
動產合併計算,致訴願人不符申請低收入戶之資格,實屬冤枉。又訴
願人及長女原被安置於本市○○住宅,因不慎引起火災,被迫遷出,
現緊急被送至桃園○○之○○訓練中心暫住。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 2人
,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婆婆、長女共計4人,依9
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查無存款投資。
(二)訴願人婆婆○○○,查有利息所得 5筆共計28,568元,以臺灣銀
行提供之94年 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
平均固定利率1.790%推算,其存款本金為1,595,978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4人,存款投資為1,595,978元,平均每人存款
投資為 398,995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6年5月1日列印之94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平時審查結果表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
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訴願人之婆婆早已他嫁,且其目前之積蓄都是改嫁後
所得,與訴願人家庭絕不相干,不應將訴願人婆婆列入計算乙節。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 1114條第1款所明定,且依
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直系血
親,訴願人之婆婆縱已改嫁,惟其仍係訴願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
訴願人長女之直系血親,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婆婆列計,自無違誤
,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另訴願人主張無工作能力等云云,其情雖屬
可憫,惟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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