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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8.08. 府訴字第0967019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4月2日北
    市社六字第 09633895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之○○、○○樓之○○、
    ○○樓之○○、○○樓之○○經營「○○酒吧」,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中山二派出所於96年 3月24日零時20分派員至該店實施臨檢,查獲訴願人
    於96年 3月12日至24日間,僱用未滿18歲少女○○○(79年○○月○○日
    生)於該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中山分局乃以 96年3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
    字第09630197100號函檢送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等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
    及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29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以96年4月2日北市社
    六字第09633895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0萬元罰鍰及公告姓
    名,並命立即改善。上開函於96年4月9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因上開處分
    書將訴願人經營之營利事業名稱及地址誤繕,乃以 96年4月19日北市社六
    字第09634240300號函更正。訴願人不服,於 96年5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第6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8條第 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
      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
      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29條
      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
      及少年充當前條第 1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
      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
      年從事前項之工作。」第57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2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
      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情節嚴重,由主管機關
      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
      」
      臺北市政府93年8月10日府社六字第09306069900號函發布施行之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9                     │
    ├────────┼─────────────────────┤
    │違反事件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充當酒│
    │        │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及│
    │        │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
    │        │身心健康之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
    │        │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
    ├────────┼─────────────────────┤
    │法條依據(兒童及│第57條第2項                │
    │少年福利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 │
    │臺幣:元)或其他│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
    │處罰      │仍不改善者,除情節嚴重者,由主管機關移請目│
    │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1個月 │
    │        │以上1年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準(新│1.第1次處10萬元,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名 │
    │臺幣:元)   │ ,並限立即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令其停業1 │
    │        │ 個月。                 │
             │......                  │
    │        │                     │
    └────────┴─────────────────────┘
      92年6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2年 6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十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違反本法
      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第55條、第56條、
      第57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姓未成年少女,當初係持他人之身分證件,由其經理人「○○
        」引進來上班,且在「○○」強力保證下,經過店內經理詳查身
        分證件資料及照片,聯絡少女所謂家人姐妹,才准予填寫員工資
        料後上班。
     (二)訴願人已盡查證之實,在少女及經紀人偽造文書情形下,訴願人
        係屬無辜受害者,望原處分機關詳查實際情況撤銷對訴願人之處
        分,抑或體諒訴願人在無辜受害情況下予以較輕處分。
    三、卷查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於 96年3月24日零時20分派員
      至事實欄所述之「○○酒吧」實施臨檢,查獲訴願人於 96年3月12日
      至24日間,僱用未滿18歲少女○○○(79年○○月○○日生)於該店
      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此有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 96年3月24日零時20
      分製作之臨檢紀錄表、經該店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及經
      未滿18歲之人○○○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
      ,及經未滿18歲之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9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7
      條第 2項及首揭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及公告姓名,並命立即改善之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名未成年少女求職面試係持他人身分證件,其店內經
      理已詳查少女身分證件資料及照片,並聯絡少女所稱之家人姐妹後,
      才准其上班云云。查依首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8條第1項、第29條
      第 2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或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
      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任何人亦不得利用、
      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上開工作;又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同法第 2條亦有明文。本件訴願人僱用他人從事坐檯陪
      酒工作,應負有查驗年齡及拒絕兒童及少年應徵上開工作之法定作為
      義務,除查驗證件持有人所載年齡是否已年滿18歲外,並應確實查驗
      證件是否確實為持有人本人之證件。另查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
      派出所對○姓未成年少女調查筆錄裁以:「......警方問:『店方是
      否知悉妳為未成年之人?當時有無要求妳出示證件?』答:『我不知
      道。當時店方有要求,但我借我朋友證件給他們看,他們有質疑,但
      我說那是以前照片,店家就沒有繼續問。』......」;本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臨檢紀錄表裁以:「......六、詢據現場負責人○○○,該公
      關小姐○○○,係於96年 3月12日前來應徵並開始在店內上班,○○
      ○應徵時所填人事資料卡,為民國77年出生之資料,誤信以為真,故
      僱用在店內上班。......」據此,○姓未成年少女縱持他人身分證件
      應徵工作,惟訴願人所營為酒吧等影響少年身心之場所,對應徵人員
      自應謹守查驗年齡及拒絕兒童及少年應徵上開工作之法定作為義務,
      雖訴願人及現場負責人指稱已查證該名少女之身分證件資料及照片並
      聯絡其所謂之家人姐妹,然仍未能提出已盡查對身分及年齡之具體事
      證,訴願人僅空言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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