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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字第0967019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6月12日北市社二
    字第09636388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年5月11日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
    審後,以96年5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 0963023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
    )20,433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乃以96年 6月12
    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63880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6月2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
      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項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
      )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
      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
      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
      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
      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之。」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
      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
      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
      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 9月19日府社二字第 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4,88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
      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
      不超過 50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有母親及 2位兒子,父親94年至95年間生病致負債累累,生活
      困頓,原處分機關以94年度收入為標準,而訴願人95年起每月收入僅
      8,000 元,要養老小,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免造成生活困難。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次子等 3人(訴願
      人父親於95年5月17日死亡,訴願人95年11月8日離婚,長子○○○及
      長女○○○均未成年,約定由其夫監護,故以上 3人不計入全戶人口
      計算)。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係屬有工作能力者,查有薪資所得3筆計731,600元,其平均每月
        收入以60,967元列計。
     (二)訴願人母親○○○( 2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查無薪資所得,有利息所得 1
        筆3,97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331元列計。
     (三)訴願人次子○○○( 8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 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
        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1,298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20,433元,超過本巿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此有96
      年 7月 6日製表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
      尚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94年度收入為標準,而訴願人95年起每月
      收入僅 8,000元,要養老小,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云云,經查94年
      度財稅資料符合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款規定之最近1年度之財
      稅資料,是原處分機關依94年度財稅資料列計訴願人所得資料,並無
      違誤。惟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直
      系血親在內,此為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所明定,本件訴
      願人長子及長女為其直系血親,自應計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
      人口範圍,而原處分機關卻以訴願人長子及長女約定由訴願人配偶監
      護為由,不予計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則其法令依據為何?並未
      敘明,因渠等 2人是否納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對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之計算容有影響。從而,為求原處分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
      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
      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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