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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22. 府訴字第0967019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兒童收托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年5月23日北市社
五字第09635829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本市市立托兒所 96年度新生招生作業自96年4月30日起迄96年7月4
日辦理,托嬰部之招生年齡訂為94年9月2日至95年9月1日出生者,即
收托出生滿 1歲至未滿2歲之兒童。訴願人於96年5月15日,以其次子
○○( 95年○○月○○日生)於96年○○月○○日即年滿○○足歲
為由,向本府社會局提出陳情,請求放寬市立托兒所托嬰部之收托資
格,經該局以96年5月23日北市社五字第09635829400號函復訴願人略
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子弟連新就托臺北市立民生托兒所乙案..
....說明......二、本市市立托兒所托嬰部收托年齡為1足歲至2歲,
臺端子弟於95年○○月○○日生,尚未符合本階段招生對象,建議
俟兒童年滿○○足歲後,持相關證明文件,至該所登記申請,遇缺遞
補。」訴願人不服,於96年 5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社會
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核上開本府社會局96年5月23日北市社五字第09635829400號函之內
容,僅係該局就訴願人陳情事件處理情形之復知,純屬事實之敘述及
就所涉權管法令規定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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