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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22. 府訴字第0967019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就學生活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11日北市社
二字第09634172200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6年4月7日檢具有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戶內
人口95學年度下學期就學生活補助費,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資
格,乃以 96年4月11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4172200函復訴願人同意自96年4
月起至6月止,按月核發就學生活補助費新臺幣4,000元。訴願人不服,於
96年4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
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提供
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三、教育補助。......前項特殊項
目救助或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5年12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574600號公告臺
北市96年度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 2點規定:「實施
對象: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年滿18歲以
上,未滿25歲。(二)就讀臺灣地區經教育部承認之高中(職)、二
專、五專、二技、四技或大學之法定修業年限以內之學生。但延長修
業年限、就讀大學校院碩、博士班、空中大學、空中專科、進修補習
學校、在職進修班、學分班或遠距教學之學生,不予補助。」第 4點
規定:「補助金額及方式:就學生活補助費每人每月發給 4,000元。
95學年下學期發給期間為96年 1月至 6月(按月撥款),96學年上學
期發給期間為96年 7月至12月(按月撥款)。......」第 5點規定:
「申請期限:(一)現有低收入戶95學年下學期應於96年 3月30日前
提出申請。......以上受理日期以郵戳為憑,逾期提出申請者,自受
理申請當月份起開始核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一直以為就學生活補助費會由原處分機關主動寄給合乎資格者
,而未提出申請,但訴願人直至96年 3月底仍未收到相關公文,乃於
4月2日至區公所詢問,始從取得之申請表背面得知申請日期至同年3
月30日止,故原處分機關僅核准發放 4月到 6月之補助,但卻未發給
1到3月之補助。訴願人實在無法理解,姑且不論訴願人 3月份因爺爺
過世有家喪,但此乃政府補助低收入戶減輕負擔之德政,卻因訴願人
一時疏忽而不予發給 1到 3月之補助,訴願人不服。
三、按本市95學年度下學期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應於96年 3月
3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提出申請者,自受理申請當月份開始核發,此
為首揭臺北市96年度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 5點所明
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家戶為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低收入戶卡號為 0
5266),訴願人就讀臺北市私立強恕中學 3年級,此有訴願人學生證
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遲至96年4月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
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費,此有蓋有郵戳之訴願人郵寄申請表之信
封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業
已逾96年3月30日之申請期限,應自受理申請當月份即96年4月開始核
發,遂核定自96年4月起至6月止,按月發給就學生活補助費,自屬有
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因不知須主動提出申請,且有家喪,一時疏忽致申
請逾期乙節。經查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係屬由民眾自主申
請之社會福利措施,且原處分機關業將臺北市96年度低收入戶戶內人
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以公告方式辦理,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期限規定或
因事疏忽為由,要求從寬認定,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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