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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23. 府訴字第0967020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31日北市社二
字第09635910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年4月30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
審後以96年5月16日北市萬社字第09630570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6人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計新臺幣(以下同)1
79,488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
以96年5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5910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
不服,於96年6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8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
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
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
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10條第
1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家庭財產之
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5點第4款規定:「本作業
規定第 2點所稱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計
算方式如下:......(四)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
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
半年一張, 6月30日、12月31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
說明以供審核。」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8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390400號函:「主
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
..二、94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4
年 1月 1日至94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
率』(即為 1.790%)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公司景氣低落,於 94年4月30日遭裁員至今無工作。訴願人
為單親,育有 1女 2子,女兒現於觀護所保護管束中; 2子現分別就
讀國中及高中,因學雜費及賃屋等龐大費用,生活陷入困苦,無力承
擔。另訴願人母親郵局定存已於95年11月22日終止,現已無定存。訴
願人家庭現無金錢經濟來源,希望准予訴願人之低收入戶申請,給孩
子有就學機會。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女、長子、次子共
計 6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訴
願人及其長女○○○、長子○○○及次子○○○,查無存款投資。訴
願人父親○○○,查有利息所得 2筆計 7,029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
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為1.79%推算,其存款本金為392,682元,另查有投資 1筆計200,000
元,故其存款投資共計592,682元。
訴願人母親○○○○,查有利息所得2筆計8,668元,以臺灣銀行提供
之94年 1月 1日至94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
利率為1.79%推算,其存款本金為484,246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6人,存款投資為1,076,928元,平均每人存款
投資為 179,455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6年7月5日列印之94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景氣低迷,於 94年4月遭裁員至今無工作,小孩學雜
費及賃屋等龐大費用,生活陷入困苦,無力承擔乙節,經查,訴願人
全戶平均每人之存款投資超過法定標準已如前述,是訴願人之情雖屬
可憫,惟尚難採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另訴願人檢附95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局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主張
其母親郵局之定存已於95年11月22日終止云云,經查依訴願人檢附之
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利息所得共有5筆計26,42
8元,超過上述 94年財稅資料之記載,又訴願人主張其母親帳戶已結
清,惟並未舉出存款流向等相關證明,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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