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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23. 府訴字第0967019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2日北
市社三字第 09636880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極重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者,原設籍於本市松山區,前經
本市松山區公所核定自 95年11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6千元
。嗣經原處分機關與本府民政局媒體比對資料查核發現訴願人於96年5月1
6 日已將戶籍遷至臺北縣汐止市,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戶籍遷出本市,
已不符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之申領資格,乃
依該須知第 5點規定,以96年6月22日北市社三字第09636880600號函通知
訴願人自 96年6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96年7月9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
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 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
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84年11月以
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未接受公費住
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
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者及榮民院外就養金者不在此限。」第 5點規定:
「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
,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
..(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 6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
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76年起一直居住於臺北市,係因汐止市之房屋有欠債,由訴
願人弟弟出面承接債務而將該屋過戶給訴願人弟弟,為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優惠稅率,訴願人方於96年 5月16日將戶籍遷至汐止市,但訴願
人仍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且已於96年 7月 4日將戶籍遷回臺北市松山
區。訴願人無收入,生活困難,懇請回復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卷查訴願人為極重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核定自95年11月起按
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嗣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6點規定,經與本府民政局媒體比對資料查核發現
訴願人於 96年5月16日戶籍遷出本市,此有本府民政局提供之媒體比
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身
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房屋過戶為適用優惠稅率,而於 96年5月16日將戶籍
遷出,嗣移轉過戶完成後,即將戶籍遷回本市,其間仍然居住本市等
節。經查本件訴願人未設籍本市之事實,已如前述,亦為訴願人所不
爭執,則依首揭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申請須知第5 點第2款
規定,即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96年6月)起停止發給身心障礙者
津貼,且訴願人於95年11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時,已
切結如有戶籍遷出本市之情形應主動告知原申請區公所,若有違反上
情,將無條件繳回身心障礙者津貼,此有訴願人之切結書影本附卷可
稽。又訴願人嗣後雖將戶籍遷回本市,惟亦須符合現行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要件,重新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上
開主張,尚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自 96年6月起停發訴願人之身
心障礙者津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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