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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8.22. 府訴字第0967017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7月3日北
    市社五字第 09637346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認符合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
      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身分認定自96年3月29日起至96年12月31日
      止有效,因訴願人於96年3月領有急難救助金新臺幣(以下同)5,000
      元及大溫暖弱勢家庭脫困急難救助金15,000元,遂依特殊境遇婦女家
      庭扶助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以96年5月31日北市社五字第096359009
      00號函核發訴願人96年3月至5月緊急生活扶助費差額,計24,643元(
      14,881元×3個月-15,000元-5,000元)在案。
    二、旋訴願人於96年6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之延
      長緊急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訴願人於 96年6月起按
      月領有房租補助1,500元,乃以96年7月3日北市社五字第09637346600
      號函復訴願人准予補助96年6月至7月延長緊急生活扶助費差額計26,7
      62元(14,881元×2-1,500元×2=26,762元)。訴願人不服,於96年7
      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辦理。」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婦女,
      指65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
      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因夫惡意遺棄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
      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五、獨自扶養18
      歲以下非婚生子女或因離婚、喪偶獨自扶養18歲以下子女,其無工作
      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 6歲以下子女致不能
      工作。......」第 5條第1項規定:「特殊境遇婦女得依第2條所定家
      庭扶助項目申請,不以單一項目為限。但得依其他法令規定取得生活
      扶助、給付或安置者,除得補助生活扶助、給付與本條例之差額外,
      不予重複扶助。」第 6條規定:「符合第 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緊急生
      活扶助者,按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1倍核發,
      每人每次以補助 3個月為原則,同一個案以補助 1次為限。
      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應於事實發生後 6個月內,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申請。證明文件
      取得困難時,得依社工員訪視資料審核之。......」第 15 條規定:
      「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
      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設籍本市15歲以上,6
      5 歲以下之女性,有下列第 1 款至第 6 款情形之一,且其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一..五倍者,或有下列第 7 款至第 9 款情形之一,其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
      之八十者,得申請家庭扶助:......九、其他 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
      變故且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經社會局評估
      經濟、生活困難確需救助者。」第 16 條規定:「符合第 13 條第 1
      項各款者,得申請緊急生活補助。緊急生活補助,應於第 13 條第 1
      項各款事實發生後 3 個月內提出申請,......第 1 項之補助,每人
      以申請 1 次為原則,每次補助至多 3 個月。但經社會局評估生活困
      難確需扶助者,得以不同事由,再行申請補助。」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2點規定:
      「申請臺北市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
      設籍臺北市,並實際居住國內超過 183日之65歲以下婦女。但初次申
      請者,得不受居住期限之限制。(二)具有本條例第 4條第 1項各款
      情形之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
      當年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點 5倍,且家庭財產未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第 6點規定:「緊急生
      活扶助,補助對象、補助金額及限制如下:(一)補助對象:指符合
      本條例第 4條第 1項規定者。(二)補助金額及限制:1.按當年度臺
      北市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倍核發,每人每次最多補助 3個月;
      已為臺北市低收入戶,或已申請低收入戶者,每人每次最多補助 2個
      月。......3.申請延長緊急生活扶助,以 1次為限。符合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並經社工人員訪視確認者,得申請延長緊急生活扶助:(一
      )有本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3款情形,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
      得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之民事保護令或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
      扶養子女者。(二)有本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5款情形者。」第14點
      規定:「各補助項目申請期限如下:(一)緊急生活扶助:應於本條
      例第 4條第 1項各款情形發生後 6 個月內提出申請。
      ......本局受理申請日期,依申請表件交郵當日郵戳或本局收文戳認
      定之。」第 15 點規定:「申請各項補助,應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檢
      附下列表件,向本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全家人口戶籍
      資料。(三)全家人口財稅資料。(四)相關證明文件。……」第19
      點第 1項規定:「符合本條例第 4條第 1項各款規定之特殊境遇婦女
      ,其身分應每年申請認定,本局並得派社工人員訪視。」臺北市政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特殊境
      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不服申請特殊境遇婦女補助原本1次補助3個月,因申請低收入
      戶房租津貼 1,500元,卻少補助 1個月特殊境遇婦女緊急生活扶助14
      ,881元,訴願人極需此補助款項。
    三、經查本件關於緊急生活扶助費申請延展補助部分,依首揭臺北市政府
      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6點規定,緊急生活扶
      助費每人每次最多補助 3個月,倘若申請人已為臺北市低收入戶,或
      已申請低收入戶者,每人每次最多補助 2個月。如有特殊境遇婦女家
      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情形者,經社工人員訪視確認者,得申
      請延長緊急生活扶助,並以 1次為限。是本件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
      核認符合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
      身分認定自96年3月29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有效,並已核發96年3月
      至5月(共計3個月)緊急生活扶助費差額24,643元,已如事實欄所述
      。訴願人旋於96年6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長補助緊急生活扶助,
      經原處分機關社工人員訪視確認其有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第1項第5款情形,此有原處分機關申請延長婦女扶助初評報告影本
      附卷可稽;又查訴願人於 96年5月14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
      內湖區公所以 96年6月6日北市湖社字第09631075100號函核准訴願人
      全戶4人自96年5月起為低收入戶第4類;訴願人復於96年6月13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6月21日北市
      社二字第09636810200號函核發訴願人自96年6月起至96年12月止低收
      入戶房租補助每月 1,500元。職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本市低收
      入戶,其得領取之緊急生活扶助費每次最多補助 2個月,遂准予延長
      補助訴願人 96年6月至7月(共計2個月)緊急生活扶助費差額26,762
      元(14,881元×2-1,500元×2=26,762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緊急生活扶助費原本1次補助3個月,因申請低收入戶房
      租津貼1,500元,卻少補助1個月不合理云云,經查首揭特殊境遇婦女
      家庭扶助條例第6條第1項及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第16條規定,特
      殊境遇婦女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費者,每人以申請 1次為原則,每次補
      助至多3個月。查本件訴願人前已領取3個月緊急生活扶助費在案,今
      原處分機關係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
      業須知第 6點規定予以延長補助緊急生活扶助,而該作業須知業已明
      定已申請低收入戶者,每人每次最多補助2個月,是以,訴願人既自9
      6年5月起已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享有本市低收入戶之相關福利,
      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核准訴願人延長補助 96年6月至7月共計2個月
      緊急生活扶助費差額26,762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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