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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9.06. 府訴字第0967026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6月8日北市社
    二字第09636472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
    ○○○、長子○○○、次子○○○、長女○○○、弟弟○○○、弟媳○○
    ○、姪女○○○、○○○、○○○等10人),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家中
    輔導人口中,訴願人之弟弟○○○、弟媳○○○、姪女○○○、○○○及
    ○○○等5人,於96年5月29日戶籍遷出至臺北縣板橋市,原處分機關乃註
    銷該 5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重新審核訴願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8,
    170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6年6月8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6472100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96年5月起註銷其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於96年6月22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
      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
      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
      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
      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
      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
      主計機關公佈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
      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6年7月以前基本工資為每月1
      5,84 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
      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
      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
      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
      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
      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
      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
      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
      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
      、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
      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申請本市低
      收入戶,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4個月
      。(二)最近 1 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三)家庭總收入、動產
      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經他縣市主管機關轉介
      之列冊低收入戶、初設戶籍之新生兒、服役前或服刑前已設籍並實際
      居住本市者,不受前項設籍本市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4個月之限制。」
      第 9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分工如下:(一)
      社會局負責低收入戶審核之策劃、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每年度
      定期調查等事宜。(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申請並交由裡幹事訪視
      及個案調查。2.申請資料建檔,並依申請人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國稅局
      提供之申請人全家人口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初核。3.動態查報。4.個
      案資料建檔及修正。5.配合每年度定期調查。」第10點規定:「列冊
      低收入戶申請增、減列戶內成員、改列或增加生活扶助費,其申請程
      序與調查作業依本作業規定第 7點、第 9點辦理。」第13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 9條所列情形之一
      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
      活扶助費,且應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一)戶籍遷出本市或未
      實際居住本市。(二)死亡。(三)收入、動產或不動產增加不符社
      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四)遷出低收入戶戶籍。(五)最近 1年居
      住國內未達 183日。」第14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成員有身份或住
      址變更等異動時,應於 1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報。戶籍遷移
      時,遷出地區公所應出具異動通報,送轉遷入地區公所辦理登記並副
      知社會局。遷入地區公所如有必要,得再行調查,並將有關資料函送
      社會局備查。」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5
      年 9月19日府社二字第 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881元
      整,......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 7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6761900號函:「
      說明: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5年 6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
      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 23,321 元,請查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標準而註銷訴願人全戶
      之低收入戶資格,檢附訴願人 96 年度最近 3 個月(3 月至 5 月)
      之薪資證明,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長女
      共計5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612,098元,每月收入為51,008元
        。
     (二)訴願人配偶○○○( 5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乃以初任人
        員平均薪資23,32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1筆計1,3
        0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3,430元。
     (三)訴願人長子○○○( 7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考量其甫自
        高中畢業,爰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其每月收
        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
     (四)訴願人次子○○○(78年○○月○○日生),就讀高中夜間部,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6,8
        48元,經原處分機關寬認以 571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所得。
     (五)訴願人長女○○○(80年○○月○○日生),就讀高職日間部,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平均
        每月所得以 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90,849元,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18,170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此
      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96年6月28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之資
      格,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檢附其96年3月至5月之薪資證明,請求重新審核乙節。經
      查,縱依訴願人主張以其96年3月到5月平均薪資42,020元列計其每月
      之工作收入,訴願人全戶 5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81,861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16,372元,仍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
      。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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