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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16. 府訴字第0967020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18日北市社二
字第09635574200號函及96年7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6892500號函所為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年3月23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南港區公所初
審後以 96年5月7日北市南社字第09630287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5,630
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
規定不合,乃以96年5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5574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
所請。該函於96年5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6月14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仍以96年7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689250
0號函復訴願人,歉難辦理。該函於96年7月5日送達,訴願人對上開2函不
服,於 96年8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0日、8月20日、8月30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經查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96年8月3日)距原處分機關96年 5月18
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5574200號函送達日期(96年5月22日)已逾30日
,惟訴願人於 96年6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而有不服之意思表
示,是應認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
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
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
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
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
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
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
關公佈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
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
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
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
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
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
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 公告事項:本市 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 14,881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
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
屋價值不超過 500 萬元,...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7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6761900號函:「..
.... 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 95 年 6 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
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 23,321 元,......」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年事已高,工作難找,已失業多年,需要扶助,請撤銷原處分
,主持社會秩序。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已經連續申請了 5、6 年,每
年度的申請案,都是未能獲准,因此提出訴願以解多年來不明之處。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共 3人,依94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所得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23,596元,換算每月薪資為1,966元,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又訴願人檢附財團法人○
○醫院(以下簡稱○○醫院)診斷證明書並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各款情事,故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工作收
入以最近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32 1元列計。另
有營利所得1筆66元、利息1筆2,915元,故其每月收入為 23,569元
。
(二)訴願人配偶○○○( 2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 3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三)訴願人長子○○○(6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並無不能工作或工作能力減
損之情事,爰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23,321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所得。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5,630元,超過本市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此有訴願人之全戶基本資料、○○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及96年8月6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年事已高,工作難找,已失業多年,需要扶助,請撤
銷原處分等節。經查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3款規定,該法所稱
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本件訴願人雖檢具 96年3月22
日○○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訴願人左眼視網膜裂孔性視網膜剝離及
併發性白內障,惟經該院以96年5月11日(96)醫發字第302號函說明
,訴願人仍無具體疾患或症狀供證明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情
事。另本市南港區裡幹事於 96年3月28日對訴願人訪視時,訴願人雖
陳稱長子○○○脊椎受損須手術治療,惟並未提出診斷證明,且裡幹
事於 96年6月26日訪視時,訴願人長子○○○身心健康狀況無明顯異
常,此亦有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影本在卷可憑。故訴願人及其
長子○○○仍屬有工作能力者。是訴願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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