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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12. 府訴字第0967027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31日北市社二
字第09637924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年6月27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
審後以96年7月11日北市中社字第09631400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5,
534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6年7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7924800號函復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8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 ......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
分別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
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
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
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
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
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
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
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
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
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佈之
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
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
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
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
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
產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三 )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表......
公告事項:本市 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881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 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5年7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6761900號函:「本
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 95 年 6 月 1 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
員 (無工作經驗者 )平均薪資』調整為 23,321 元,......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全戶有工作能力之人從事工地清掃工作居多,無固定工作收入
,且訴願人配偶從事工地清掃體力工作,屬打零工無固定收入,投保
薪資為 18,300 元,惟原處分機關以平均薪資每月 23,321 元核算,
實有不當。訴願人家中每天須留一位成人照顧 2 名幼兒無法工作,
致有無工作收入之人口。
訴願人於94年曾提出申請,當時原處分機關核算全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 14,431 元,訴願人所有狀況及收入均未變更,今年重新提出申請
,原處分機關卻將審核之金額調整,致訴願人資格不符,訴願人深感
權益受損。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公公、婆婆、長子
、次子共計 6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
下:
訴願人 (6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申請表載其收入為 24,000 元。另查有
職業所得 1 筆,計 6,400 元,是其每月收入為 24,533 元。
訴願人配偶○○○ (6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依最近 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每月 23,321 元核算。另查有利息所得 2 筆計 29,427元,
是其每月收入為 25,773 元。
訴願人公公○○○ (38 年○○月○○日生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乃依據勞工保險局
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以其最新投保薪資22
,800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2,800元。
訴願人婆婆○○○ (4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乃依據勞工保險局電
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以其最新投保薪資20,1
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0,100 元。
訴願人長子○○○ (90年○○月○○日生)、次子○○○(94年○○月
○○日生 ),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無工作能力,每月收
入以 0 元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家庭總收入每月為93,206元,平均每人
每月所得為 15,534 元,超過本市 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4,881
元,此有 96 年 8 月 24 日列印之 94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
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核列為
本市低收入戶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惟訴願人主張家中每天須留1位成人照顧2名幼兒無法工作,其配偶從
事工地清掃體力工作,屬工地清掃之打零工無固定收入,且投保薪資
為18,300元云云,經查訴願人雖主張家中每天須留1位成人照顧2名幼
兒,此一情形與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5款,獨立扶養6歲以下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之規定不符。然查訴願人所出具96年3月3
日臺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記載其配偶○○○之投保薪資為
18,300元,則原處分機關未向該工會查證其配偶薪資或向勞工保險局
查證其配偶投保金額前,逕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
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尚嫌率斷。蓋
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家庭總收入係依當年度實際
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於無法或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始依
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或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為核算基準,則本件訴願人既已提供薪資證明,原處分機關對此有利
於訴願人之事證未予注意,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
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不合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
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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