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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24. 府訴字第0967028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
字第09637776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96年6月5
日北市萬社字第 09630636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 1萬6,590元,超
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881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不合,乃以96年6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6557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96年7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及補充資料,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後,仍認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乃以 96年7月25日北市
社二字第 09637776800號函復訴願人仍否准所請。該函於96年8月2日送達
,訴願人仍不服,於 96年8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
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
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第
4 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
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
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
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
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
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
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
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
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 條第 1項規定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
助。」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4,88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
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500萬元,......」
96年 6月26日府社二字第 096368618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社會
救助申請案,自96年7月1日起調整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及各
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依據乙案,詳如說明......說明:....
..二、......自96年7月1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
式適用95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
整為 2萬 3,841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
主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
略)
┌───────┬────┬────┬────┬───────┐
│類別/殘障等級│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
│慢性精神病患者│視實際有│視實際有│視實際有│視實際有無工作│
│ │無工作 │無工作 │無工作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中度精神障礙無工作能力,母親亦70歲以上,兄弟姊妹各自
獨立,亦無力扶養母親。現在租福民平宅只有訴願人及母親、兄及姐
居住,均無力工作,請准重審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二哥、三哥、二姊
、弟弟共計 6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所得明細如下
:
(一)訴願人(64年○○月○○日生),領有精神障礙中度之身心障礙
手冊,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
認定概要表」,以實際所得計算收入,因查無任何所得,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母親○○○○(26年○○月○○日生),雖原處分機關查
得其仍加入職業工會勞工保險,其投保薪資為2萬100元,惟因考
量其已逾65歲,故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視為無工
作能力,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三)訴願人二哥○○○(5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雖檢附○○醫院診斷
證明書,載明91年 4月20日因口腔癌接受腫瘤切除手術,91年 4
月22日出院,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惟因無同法條規定各款致
不能工作之情事,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
工作收入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萬 3,8
41元列計。
(四)訴願人三哥○○○(6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17萬5,000元,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其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乃依同法第 5條之 1
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
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3,841元列計。
(五)訴願人二姊○○○(5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3筆計15萬7,160元,惟
因該薪資所得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其已辦
理退保故不列計,故原處分機關另以新加保金額2萬7,600元計算
其每月薪資;其另有營利所得1筆666元、利息所得2筆計4,354元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2萬8,018元列計。
(六)訴願人弟弟○○○(6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且無同法條規定各款
致不能工作之情事,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
,工作收入以最近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 3,8
41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為9萬9,541元,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6,590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881
元,此有訴願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96年9月13日列印之94年度審
查財稅資料明細及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屬中度精神障礙者 ,無工作能力,母親亦70歲以上,
兄弟姊妹各自獨立,亦無力扶養母親云云。經查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直系血親、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因訴願人二哥、三哥、二姊及弟弟均與訴
願人同一戶籍,故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
願人及其母親、二哥、三哥、二姊、弟弟等 6人,並無違誤。是訴願
主張,尚難採作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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