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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24. 府訴字第0967028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14日北市
宇二字第09630499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3年將其父親○○○(93年4月23日死亡)遺體埋葬於本
市信義區○○街上方土地(六張犁○○街○○公墓),嗣經原處分機關發
現該○○公墓僅係一個墓區,並非經核准設置之合法公墓,訴願人有違反
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遂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以
96年3月7日北市宇二字第09630161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
元罰鍰,並命於文到之日起 6個月內遷葬回復原狀。訴願人不服,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6年5月31日府訴字第09670140700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
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以96年8月14日北市宇二字第09630499900號函通知
訴願人維持原處分。該函於96年8月20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9月
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
:指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二、公墓:指供
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
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第20
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經
營殯葬設施,得設殯葬設施管理機關(構),或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
。」第22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
‥」「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鄉 (鎮、市) 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申請核發。」
第5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者,除處新臺幣 3萬元以
上10萬元以下罰鍰外,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
罰;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
,其所需費用,向墓地經營人、營葬者或墓主徵收之。」
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
改善殯葬文化,加強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資源,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市殯葬業務之主管機關為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管理機關為本市殯葬管理處。
」
內政部 96年6月27日臺內民字第0960098199號函釋:「主旨:殯葬管
理條例第 22條第1項前段文義所指之『公墓』,是否為須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說明:‥‥‥三、‥‥‥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 1項
前段文義所指之『公墓』,係指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者。」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自中華民國93年 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
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
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府原由社會局
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父親○○○於 93年4月間死亡後,埋葬於六張犁○○公墓,基
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政部解釋效力不應溯及既往,僅能適用該解釋函
發布後之案件(學者○○著○○○增訂○○版第○○頁參
照),又訴願人為善意第三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應予撤
銷。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96年5月31日府訴字第096701407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其理由欄載明:「‥‥‥五、‥‥‥殯葬管理條例第 22條第1項
規定,屍體應埋葬於公墓內為之,而所謂的公墓,同條例第2條第2款
僅規定,係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則上開條
文之公墓是否即指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尚有疑義。故訴願人雖埋葬
屍體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公墓,然是否當然違反首揭殯葬管理條例
第22條第 1項規定,即有再予研議之必要,準此,上開疑義應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釋示‥‥‥。」
四、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其理由依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14日北市
宇二字第 09630499900號函略以:「‥‥‥說明:‥‥‥三、本處依
訴願決定書意旨,就前該法律適用疑義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釋示
,內政部以96年6月27日臺內民字第096098199號函‥‥‥釋略以『‥
‥‥殯葬管理條例第 22條第1項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依上
開規定,有關供公眾營葬屍體之公墓,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置。準此,殯葬管理條例第 22條第1項前段
文義所指之「公墓」,係指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四、依據上
開函釋, 臺端於93年在本市信義區○○街『六張犁○○公墓』設置
○○○墳墓,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22條第1項規定殆無疑義,爰依殯
葬管理條例第 56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整,並請於文到起6個
月內遷葬回復原狀。‥‥‥」則本案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前次訴願決定
之撤銷意旨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釋示後,始重為本件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政部解釋效力不應溯及既往,僅
能適用該解釋函發布後之案件等節。經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
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
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後之解釋函如對當事人不利
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不應溯及生效,僅適用於解釋函發布後之案
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及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585號判
決可參。本件內政部96年6月27日臺內民字第096098199號函釋,係內
政部基於法定職權,就殯葬管理條例第 22條第1項前段文義規定所為
之釋示,係闡明此等規定之原意,性質非屬獨立之行政命令,亦無解
釋函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應自前揭殯葬管理條例生效之日起即有適用
。又訴願人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乙節,經查首揭殯葬管理條例第 22
條規定,申請埋葬許可證明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鄉 (鎮、市) 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申請核發,而埋葬
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本件訴願人未依法取得核准埋葬許可證於先
,復又將屍體埋葬於未經設立許可之墓穴,對此違法下葬之行為,縱
無故意,亦難脫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自不得僅因其與案外人
○○協會之私法買賣契約,即謂其無過失。準此,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與法律不溯及既住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訴願人亦非無過
失。是訴願主張,應屬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
,並命於文到之日起 6個月內遷葬回復原狀,揆諸首揭規定及內政部
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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